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4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成福。 委托代理人:蒋连六,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丰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玛纳斯恒盛天然气工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乌伊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蒋存福,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蒋存福。 再审申请人朱成福因与被申请人玛纳斯恒盛天然气工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一审第三人蒋存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成福申请再审称:恒盛公司应该承担归还欠款的责任。朱成福持有的借条上有恒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存福的签字,也加盖有该公司的公章。书面借据只要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或加盖公章,即可证明双方成立借贷关系,法律对借据的书写形式并无前后顺序的要求,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另外,朱成福作为债权人只承担借款义务,有关借款是否打入企业账户与朱成福没有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朱成福与恒盛公司构成借贷关系。朱成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案件的焦点是朱成福主张与恒盛公司形成借款关系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二审认定朱成福与恒盛公司不构成借款关系,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第一,根据借条的形式,借款人处是蒋存福签名,而恒盛公司是在借款人下方书写并加盖了该公司公章。这一先写明借款人的书写方式与一般自然人借款的书写方式相符,而与法人借款需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在其上加盖公章的做法存在明显差异;同时,也与恒盛公司之前与朱成福所打借款借条的书写方式不同。第二,恒盛公司对案涉借条在借款人处括号内标注蒋存福的法人代表身份,在借款人下方书写公司名称并加盖公章,对此与个人借款借条不符之处,恒盛公司认为其只是为蒋存福个人借款提供还款保证,该解释有一定的合理性。第三,根据公安部门及检察机关对有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及原审期间调取恒盛公司“2006-2007年与朱成福之间的往来账目,朱成福的借款并没有进入该公司账户,且2006至2007年恒盛公司与朱成福的借款已经全部结清。上述事实,可佐证恒盛公司与朱成福没有借款关系。最后,蒋存福对恒盛公司的上述解释予以认可并承认自己为借款人。 综上,朱成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成福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四年九月××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