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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伊吾县疆泰工程有限公司、伊吾县疆泰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广汇新能源白石湖煤矿项目部、重庆远海建工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0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绍发,个体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刘纯良,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0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绍发,个体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刘纯良,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新城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李远海,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伊吾县疆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淖毛湖镇。

法定代表人:章登宝,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重庆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广汇新能源有限公司伊吾县煤矿施工项目部。

负责人:章登宝。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伊吾县疆泰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广汇新能源白石湖煤矿项目部。

负责人:章登宝。

再审申请人李绍发因与被申请人重庆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海公司)、伊吾县疆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疆泰公司)、重庆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广汇新能源有限公司伊吾县煤矿施工项目部(以下简称伊吾煤矿项目部)、伊吾县疆泰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广汇新能源白石湖煤矿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3)新民一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绍发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判令李绍发施工队因停工造成的损失自负,与法相悖。2012年1月至5月,李绍发的远海施工一队一直在施工。2012年5月,施工队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人工因故停工,项目经理章登宝告知其等待,前后共计49天且未复工。原审法院均已认定这一事实,李绍发为此提出1835068元经济损失赔偿,但原审判决以“合同到期且履行完毕,合同自动终止”为由对该损失请求不予支持。(二)远海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原审法院判决远海公司不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远海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未履行通知义务,且2012年1月-5月李绍发继续履行合同施工时,仍未被告知合同已终止,依法应当赔偿给李绍发造成的损失。(三)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关于“因发包方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方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遣、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关于“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远海公司同总发包方未续签合同,并不等于李绍发同伊吾煤矿项目部的劳务分包合同自然终止,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李绍发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李绍发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根据李绍发《再审申请书》载明的事实及理由,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远海公司应否对李绍发停工损失承担责任的问题。李绍发再审申请时主张远海公司怠于履行通知义务,致使其不知远海公司与发包方合同终止而继续施工,并在2012年4月底由发包方发出停工通知被迫停工。根据已查明事实,远海公司与发包方新疆广汇新能源有限公司伊吾县煤矿于2011年7月2日签订土石方剥离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2日至2011年12月31日。该合同签订后,章登宝以伊吾煤矿项目部名义与李绍发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将部分工程交给李绍发施工。2011年12月20日,远海公司以正式文件形式告知发包方该合同将于12月31日到期,并告知不再与其续签2012年相关施工合同。本院认为,该土石方剥离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为远海公司和发包方,合同明确约定了终止日期,且远海公司书面告知合同相对方合同依约终止后不再续签,双方在同年3月10日业已结算完毕。李绍发与远海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李绍发并非远海公司合同相对方,故远海公司对李绍发无需承担《合同法》规定的通知义务,李绍发因停工造成的损失与远海公司无关,李绍发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李绍发施工队因停工造成的损失应否自负的问题。李绍发再审申请时主张远海公司同总发包方未续签合同,并不等于李绍发同伊吾煤矿项目部的劳务分包合同自然终止,工程因故停工时项目经理章登宝告知其等待,停工共49天无奈撤出,李绍发有权就因此造成的损失获得赔偿。根据已查明事实,2012年8月3日,伊吾煤矿项目部与李绍发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期限以远海公司与发包方的合同期限(2011年7月2日至12月31日)为准,在合同履行期内发包方不得擅自终止合同。同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也未对此期限进行任何变更。本院认为,首先,伊吾煤矿项目部(远海公司内设机构)与李绍发的内部承包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终止,且远海公司、伊吾煤矿项目部均未再与李绍发续签合同。后2012年1月发包方与新疆江阳工程爆破拆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阳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江阳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疆泰公司施工。从疆泰公司向李绍发陆续付款的行为和疆泰公司同意与李绍发结算的意思表示看,可以认定李绍发作为实际施工人受疆泰公司指派在现场施工。李绍发施工队是在2012年实际施工过程中被迫停工,此时,章登宝是以疆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而非伊吾煤矿项目部经理身份与李绍发合作。李绍发再审申请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疆泰公司章登宝2012年与其就施工时间有任何约定。第二,李绍发一方明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期限,但在2012年既未与伊吾煤矿项目部续签合同,也未与疆泰公司就2012年施工事项进行约定,对自身权利保护持消极态度,导致被迫停工,存在明显过错。故原审判决以“合同到期且履行完毕,合同自动终止”为由判令其自负损失并无不妥。

综上,李绍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绍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进先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代理审判员  王 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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