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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与曹务权、李智伟一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4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十三纬路19号甲。 法定代表人:董磊,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彦芳,辽宁申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4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十三纬路19号甲。

法定代表人:董磊,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彦芳,辽宁申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锦,辽宁申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务权。

委托代理人:彭胜利,北京市德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智伟。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栗子房镇兴隆村。

法定代理人:刘作仁,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高速局)因与被申请人曹务权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智伟和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00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速局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将建设工程中的不可预见费和设计变更费视为两种费用是认定事实错误。不可预见费即为设计变更费,曹务权要求给付不可预见费899633.90元和变更费1018271.34元,是对法院审理的误导。不可预见费也称设计变更费,二者关系是设计变更费在不可预见费中支出,有符合约定的设计变更费发生才有不可预见费的支出,因此,通常将不可预见费与设计变更费视为一种费用。(二)不可预见费合同第四条约定为暂定金额,即在施工过程中发生设计变更或材料代用等情况时应当支付的费用,额度为8%,由高速局支配。设计变更费用必须严格按照合同及相关的规定进行,该费用不是工程必须发生的费用,高速局从未接到博源公司及曹务权和相关部门应当提交的不可预见费也称设计变更费发生各种文件,曹务权主张的设计变更费,没有证据支持。曹务权提交的仅是自己写明的增加工程报告单(仅一份有现场监理签字),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程序,二审判决认为曹务权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驳回曹务权提出的给付不可预见费(或称设计变更费)的诉讼请求。高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曹务权提交书面意见称:高速局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设计变更费1018271.34元高速局应否支付。曹务权除其他诉讼请求事项外还要求给付不可预见费899633.90元和变更费1018271.34元,曹务权主张两笔费用,一笔是不费不可预见

费,一笔是设计变更费,二审判决认为不可预见费按常理及合同约定内容包含设计变更的费用,并认为不可预见费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已经发生,没有支持曹务权在设计变更之外再另行支付不可预见费的

主张。关于设计变更费,二审判决认为应当据实结算,应理解为有证据证实产生了设计变更费,应予支持。原审查明,2009年12月,博源公司辽宁省高速公路增建服务区工程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对辽阳简易服务区工程变更金额1018271.34元予以确认,二审判决认为设计变更费有充分证据证明,因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高速局认为二审法院将不可预见费和设计变更费视为两种费用,而支持曹务权设计变更费的诉讼请求是认定事实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高速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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