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年)民申字第1102号 委托代理人:孙宝义,辽宁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晓艳,个体工商户。 一审第三人:齐旭东,个体工商户。 再审申请人杨晓丽因与被申请人王晓艳及一审第三人齐旭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终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杨晓丽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真实的买矿人是齐旭东而非杨晓丽,杨晓丽之所以在买卖协议上签名,是为了防止齐旭东无法归还买矿向其借的90万元款,之后支付的所有转让款都是齐晓东向王晓艳及张玉才(转让煤矿实际出资人)交纳,原审中第三人齐旭东说明了签订协议及支付转让价款的情况、提交了证据。原审在认定事实上断章取义,不能让人信服。(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论是买卖协议还是补充协议都明确约定转让的是煤矿,而非二审法院认定的股权。而本案王晓艳转让的煤矿没有交纳煤炭资源价款(资源费),依法不能出售转让。该转让煤矿的行为因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八条等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原审认为是对股权的转让从而认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杨晓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确认王晓艳与杨晓丽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改判杨晓丽不承担给付购矿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杨晓丽是否本案适格被告及《买卖协议》的效力为争议的焦点。 关于杨晓丽是否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涉案合同标的物为阜新市清河门区煤炭供销公司联办煤矿,王晓艳为该煤矿唯一投资人,企业性质属个人独资企业。因此,依法只有王晓艳享有该企业的处分权。杨晓丽在2009年3月9日《买卖协议》买方处签名的事实说明了其与卖方王晓艳已就协议内容达成合意,且王晓艳在本案中自始至终仅认可涉案合同的买方为杨晓丽。故王晓艳以《买卖协议》为据,请求杨晓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具有事实根据。至于杨晓丽与齐旭东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以及杨晓丽是否代齐旭东购买等,系杨、齐二人之间的关系,对王晓艳而言,其合同相对人仅为杨晓丽一人,其也只能凭与杨晓丽签订的《买卖协议》主张权利。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杨晓丽为本案适格被告,并无不当。杨晓丽申请再审主张齐旭东才是涉案标的物的买方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买卖协议》的效力问题。《买卖协议》明确约定:就王晓艳自有的阜新市清河门区煤炭供销公司联办煤矿转让一事达成共识,该煤矿作价500万元,价款包含煤矿地下资源、地上附着物及其生产设备等。故应认定王晓艳与杨晓丽之间所买卖(转让)的合同标的是包括采矿权在内的整个煤矿,且主要为矿业权的转让。原审判决仅根据《补充协议》第4条“甲方须配合乙方完成法人或者股权变更手续”这一双方为完成《买卖协议》的履行而约定的部分配合义务,即将本案协议的性质认定为股权转让,定性不当。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八条均属于强制性管理性规范,而非强制性效力性规范,且《买卖协议》签订前,涉案煤矿已依法办理了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照。杨晓丽仅以双方签订煤矿转让协议时王晓艳没有交纳煤炭资源价款(资源费)为由,请求确认本案买卖行为无效,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杨晓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晓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审 判 员 贾劲松 代理审判员 姜 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琨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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