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220号 委托代理人:刘霄峰,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旭,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春花。 委托代理人:刘霄峰,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旭,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苏苒。 委托代理人:苏秉雄。 委托代理人:庞怀孝,陕西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陕西神隆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汉城南路129号昆明大厦12305室。 委托代理人:刘霄峰,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旭,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西安亚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枫叶新都市a10幢10805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霄峰,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旭,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陕西正大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79号广丰国际大厦2202室。 法定代表人:侯杰,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李海军、王春花因与被上诉人苏苒及一审第三人陕西神隆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隆公司)、西安亚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德公司)、陕西正大典当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李海军、王春花诉称:二原告于2009年12月11日由神隆公司、亚德公司提供保证向苏苒借款350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00%。后未能如期偿还,于2011年3月20日与苏苒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将3500万元借款本金及高额利息本息共计6900万元作为新借款合同的本金,并约定每日千分之一的利息。新合同到期后仍无力偿还,2011年10月14日双方协商将借款本息合计确认为8720万元,与由正大公司签订no.zdjkht061号借款合同,达到掩盖之前两份借款合同的高利率并计算复利的非法目的。借款合同到期后二原告仍无力偿还,2012年11月5日重新签订no.srjkht20121101号借款合同,按照与正大公司所签合同本金8720万元,加上所发生的利息,共同作为新借款合同的本金,共计1.2亿元,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时间为7个月,并要求将1.2亿借款付入正大公司的账户中,以此造成正大公司代原告收取了1.2亿借款的表象,但实际上正大公司并未将1.2亿借款转付给二原告。合同签订后,双方共同至西安市雁塔区公证处对该债权文书申请公正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西安市雁塔区公正处作出了(2012)西雁证经字第6743号公证书。二原告认为一审被告以签订新的借款合同掩盖向原告收取巨额利息并计算复利的事实,是以合法行为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故请求判令:1、确认2012年11月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no.srjkht20121101号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2、第三人正大公司向一审被告返还1.2亿元人民币。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李海军、王春花与苏苒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2012年11月14日双方对该借款合同办理了公证并赋予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后苏苒持执行证书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现该案正在执行中。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李海军、王春花与苏苒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经公证并赋予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苏苒已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已立案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17号《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海军、王春花的起诉。 李海军、王春花不服上述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并非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而是认为该债权文书是基于被上诉人为掩盖其收取高息复利的非法目的而产生的,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所保护的法律行为的基础应是合法行为,上诉人所提起的诉讼应由人民法院受理。二、上诉人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案原由3500万元进账,经过多次变换合同而达到1.4亿元,如此高息违反金融机构对储蓄利率的管理,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能够支持并保护的利率范围。被上诉人的行为明显非法。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李海军、王春花将其上诉请求变更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一项即确认2012年11月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no.srjkht20121101号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撤回对一审第三人正大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苏苒及一审第三人神隆公司、亚德公司、正大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本案争议应否由人民法院受理。根据一审起诉状的内容,上诉人李海军、王春花系针对其与被上诉人苏苒及保证人神隆公司、亚德公司三方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的no.srjkht20121101号借款合同而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该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并请求判令一审第三人正大公司向一审被告苏苒返还1.2亿元,即对借款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根据该借款合同第八条中的约定,即“三方同意就本协议申请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乙方(指借款人李海军、王春花)任何一期不能按期还款,乙方及丙方(指保证人神隆公司、亚德公司)自愿接受甲方(指出借人苏苒)就已到期债权向执行机构申请的强制执行,且不提出异议”,即该借款合同已经公证,并办理了执行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精神,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应当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是否确有错误进行审查,该审查应当包括公证债权文书的程序和实体问题。本案债权人苏苒已提出强制执行申请,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业已受理。上诉人李海军、王春花应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其请求应在执行程序中解决。虽然上诉人二人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不予执行申请,但其后又申请撤回不予执行申请,并已得到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许可,目前尚无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才可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公证债权文书没有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况下,其具有法律强制力,当事人不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据此,目前本案争议并非为民事诉讼审理程序所解决的问题,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海军、王春花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海军、王春花可另行提出主张。对于上诉人李海军、王春花二审诉讼中变更上诉请求,请求撤回对第三人正大公司的诉讼请求问题,因本案系应否由人民法院受理,只有解决了受理问题,才能审查是否准予其撤回对一审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