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163号 委托代理人:洪哲伦,四川天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飞。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绵阳市海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南段11号。 法定代表人:张长江,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李仲贤。 再审申请人刘文荣因与被申请人陈飞、绵阳市海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峰公司)、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李仲贤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文荣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11年7月11日李仲贤给陈飞出具的委托书虽载有“出具本委托书后,委托人李仲贤不得自行或委托他人向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或在海峰公司收取上述工程款”的内容,但委托书中只字未提债权转让的内容,委托收款是事务性活动,并非债权转让的实体权利的处分。2、一审判决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损害了刘文荣、李仲贤的合法权益。一审诉讼中,陈飞主张债权转让事实成立有效,而有独立请求权的刘文荣、李仲贤均主张债权转让事实不成立无效,人民法院认定债权转让事实成立有效,出现了人民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享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刘文荣主张的事实不一致的情形,法院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故刘文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563号民事判决和(2013)绵民初字第87号判决;2.驳回陈飞的诉讼请求。 本院依照刘文荣的再审申请及理由,综合其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2011年7月11日李仲贤向陈飞出具的委托书是否属于债权转让行为。 本院认为,代为收款委托书具有债权转让的性质。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名称与合同的性质不符合时,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确定合同类型。根据李仲贤于2011年7月11日向海峰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中的约定:“出具本委托后,委托人(李仲贤)不得自行或委托其他人向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或在绵阳市海峰建设有限公司收取上述工程款……”,可以看出,《委托书》排除了李仲贤及其他人向海峰公司追索债权的权利,即李仲贤对案涉债权通过委托书获得了独占性的支配权,因此,该委托书约定的委托收款事项已不仅仅是事务性活动,其属性已经超越了委托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归属特征,具有债权转让的实体权利的处分的特征。 其次,已经查实的事实显示,2012年10月10日在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2)涪民初字第2295号民事案件中,李仲贤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金于当庭认可李仲贤将案涉债权转让给陈飞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的规定,李仲贤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作出的上述承认构成自认,对李仲贤本人具有约束力。虽然李仲贤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又当庭否认债权转让,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陈飞与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金串通制造证据,李仲贤的否认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且李仲贤于2013年1月7日向海峰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再次将案涉债权已经转让给陈飞的事实书面告知海峰公司,即再次明确了《委托书》中李仲贤委托陈飞收款的性质为债权转让。由此可见,李仲贤确实作出了将对海峰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陈飞的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真实,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第三,(2012)德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了李仲贤在刘文荣与朱加友、钟吉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担保责任,即李仲贤在该案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仲贤是在岳父朱加友欠陈飞200余万元的前提下,将案涉债权转让给陈飞用于抵偿其岳父的债务,这种行为符合常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的有效性不因李仲贤在另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受到影响。故刘文荣认为李仲贤对其第三人的债务不负有偿还的法定义务,且更没有转让债权而消灭他人债务的证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二、一审法院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并未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首先,一审判决并未超出陈飞的诉讼请求。海峰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将其应收工程管理费和工程税费与案涉债权进行品迭的主张,其实质是向债权受让人陈飞主张海峰公司对债权让与人李仲贤的抗辩,而非动摇或吞并陈飞的诉讼请求,海峰公司的主张属于民事诉讼中的抗辩,该项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的规定,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并无不当。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由此可见,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就案件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问题,在当事人不明了的情况下,法官应当予以解释或明确,以保障其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和适当履行义务。李仲贤在已经将债权转让给陈飞之后,又以案涉债权为另案提供担保,这两个行为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诉讼中刘文荣起诉请求法院认定陈飞与李仲贤的债权转让行为不成立,并认定李仲贤的担保有效。一审诉讼过程中经过充分的法庭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法院判断证据均围绕法院确认的法律关系和争议焦点,且刘文荣所提交的证据与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也是一致的。刘文荣主张在此情况下法院仍应对其行使释明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文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文荣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延斌 代理审判员 王林清 代理审判员 张云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