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9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平邑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石都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常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历程,上海思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枣庄市安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西路56-1号。 法定代表人:吴敬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君友,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忠华,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平邑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枣庄市安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终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平邑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终字第337号民事判决,驳回安顺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及再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安顺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为: (一)案涉争议款项性质为借款,而非垫付款。本案二审庭审时提交借款协议,证明款项的形成、来源、用途、借款数额、利率、借款期限等,且二审判决也查明争议款项是以借款形式支付;对账结论中记载的款项用途,不能改变争议款项借款性质;判决已经认定争议款项是借款,可判决结论仍然是返还垫付款;借款合同约定向第三人支付,不能改变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地位和合同性质。 (二)借款与投资款为双方互付债务,对于安顺公司借款,平邑公司既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又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2012年7月9日《关于结算问题的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安顺公司放弃10月后的利息与平邑公司不再要求安顺公司每层支付71万元预付款相互对应、等价交换,安顺公司负有先履行支付工程款时支付71%的投资款义务。平邑公司提出的抗辩权,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和同时履行抗辩权,应当予以支持。 (三)《议定书》是双方之间所有权利义务的综合考量,约定双方之间的借款、投资及债务等问题结算原则。安顺公司主张返还借款,是结算行为中的一种,应当受《议定书》约束。 (四)原判认定的事实片面,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损害平邑公司合法利益。原判将互付债务,认定为单项之债,判决先还借款;将《议定书》中约定的结算借款、投资、债务问题,单独摘出借款判决,违反约定,损害平邑公司利益;原判将《议定书》中互为联系、互相依存的第一条和第五条分割,破坏合同的完整性和统一性;起诉期限没有到,《议定书》约定2013年春节前互相结清款项,安顺公司于2012年10月份起诉,约定结算期限未到,起诉时间没有成就。 (五)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平邑公司归还借款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构成要件,应当支持,在安顺公司支付投资款前,不应当要求平邑公司偿还借款。 平邑公司申请再审提交新证据,包括《开发公司与安顺公司借款利息明细表》及《领款凭证》26份,以证明案涉款项性质为借款,且已支付超过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高额利息事实。 安顺公司答辩称:(一)原判认定平邑公司归还垫付款28280974元,认定事实准确。案涉垫付费用发生系本应由平邑公司自行支付、由于其未支付而安顺公司代为垫付。平邑公司主张争议款项为借款而非垫付款不是事实,双方在对账结论以及收款收据中均明确垫付老工程款的资金往来,且有详细明细。(二)原判垫付款项28280974元返还不属于《议定书》第三条约定的结算范围,认定事实准确,即使如平邑公司所言款项性质为借款,也与《议定书》第三条约定的联合开发建设金茂大厦项目结算属不同法律关系。(三)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四)平邑公司认为双方互负债务,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和同时履行抗辩权属对法律规定曲意理解。(五)平邑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六)安顺公司已就与平邑公司联合共同开发金茂大厦住宅楼结算事宜,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不包括案涉垫付款。综上,请求驳回平邑公司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再审请求、事实与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以《对账结论》为依据,判决平邑公司返还安顺公司28280974元是否正确。 关于款项垫付情况。根据查明事实,2009年5月31日,平邑公司(甲方)与王春彦、查玉强(乙方)签订《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前,平邑公司(甲方)在该楼土地开发建设、拆迁等方面的债权债务一律由平邑公司(甲方)负担,乙方王春彦、查玉强概不负责。2009年9月11日,平邑公司与安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签订原协议时安顺公司以王春彦、查玉强的名义出面,现改为安顺公司,原协议中王春彦、查玉强所享有的权利与所承担的义务,安顺公司均予以认可并采纳。2012年7月16日,双方形成《对账结论》载明:截止2012年3月13日安顺公司向平邑公司支付60775887.80元,其中:一、安顺公司直接支付给平邑公司的投资款25676900元(附件一);二、安顺公司为平邑公司垫付老工程款(即双方联合开发前平邑公司已发生的工程款)和安顺公司为平邑公司垫付的办理金茂大厦项目开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28280974元(附件二),其中附件二的备注中明确了该款项分别由垫付土地出让金、垫付东阳公司工程款、垫付土地容积率变更费、垫付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垫付商混款等组成;三、安顺公司为平邑公司代付的消防工程款、设备款5302200元(附件三)及零星垫付款501057.80元留待工程总决算时再处理。 根据上述协议及履行情况分析,案涉28280974元款项目的为安顺公司垫付本应由平邑公司承担的老工程款(即双方联合开发前平邑公司已发生的工程款)及办理金茂大厦项目开发手续费、土地出让金、东阳公司工程款、土地容积率变更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商混款等费用。平邑公司对于上述款项支付并无异议。安顺公司主张返还,于法有据。 关于平邑公司主张双方互负债务,其具有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问题。本院认为,2009年9月23日,安顺公司与平邑公司签订协议中约定,安顺公司物色施工单位后直接向其支付建设资金,抵作安顺公司支付给平邑公司的投资款,安顺公司在支付工程款的同时还须向平邑公司支付相当于工程款71%的投资款。但《对账结论》签订于2012年7月,案涉款项应视为双方对于安顺公司为平邑公司垫付双方联合开发前平邑公司已发生的工程款和办理金茂大厦项目开发手续的相关费用的确认,平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安顺公司应先向平邑公司或同时支付相当于工程款71%的投资款,存在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的法定或约定情形,且即使如平邑公司主张该款项性质为借款,由于其与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款项支付并非同一性质,亦不存在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的法定或约定情形,对于平邑公司该项主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