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9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志熙,男,汉族,1954年3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盐源县盐井镇金州路14号2幢5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大巷口1号。 法定代表人:曲比木洛,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欧,四川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远景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中路2号1栋1单元22层2207号。 法定代表人:杜震,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高志熙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西昌支行)、四川远景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拍卖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志熙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2、一审庭审存在程序瑕疵。高志熙委托的律师系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农行西昌支行委托的律师为四川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双方当事人的律师供职的律师事务所实质为同一家律师事务所。3、涉案房产的三、四、五楼至今未交付,原审认定涉案房屋已经交付是错误的。4、二审判决未认定农行西昌支行与远景公司存在欺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高志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农行西昌支行提交意见称,拍卖过程合法有效,并不存在欺诈。高志熙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拍卖公司提交意见称,拍卖程序合法,应驳回高志熙的再审申请。 本院结合高志熙申请再审书载明的理由与农行西昌支行、拍卖公司提交的意见,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关于原判决是否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问题。高志熙仅主张原判决已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但未说明原判决如何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的判项是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因此,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是否存在程序瑕疵的问题。高志熙主张其委托的律师系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农行西昌支行委托的律师为四川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双方当事人的律师供职的律师事务所实质为同一家律师事务所,但是高志熙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两家律师事务所实质为同一家律师事务所。且二审时其并未提出该项主张,因此,其认为一审存在程序瑕疵的理由亦不成立。 关于涉案房产的三、四、五楼是否交付的问题。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涉案房产的三、四、五楼是由四川省凉山州外贸畜产公司的职工在居住。《竞买须知》明确告知竞买人上述事实,并且告知竞买人在拍卖成交后自己负责拍卖标的物的清场工作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费用和后果。高志熙作为竞买人对此是知情的。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农行西昌支行与拍卖公司是否存在欺诈的问题。如前所述,《竞买须知》已经明确告知拍卖标的物的现状,并不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况。且即使存在欺诈,高志熙未在法定的一年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因此涉案拍卖是合法有效的。 综上,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无不当,高志熙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志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进先 审 判 员 吴晓芳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