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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储备粮秦皇岛直属库与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人民政府、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经济发展事业总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11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梁永辉,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赖业雄,该镇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雷永程,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公职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11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梁永辉,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赖业雄,该镇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雷永程,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央储备粮秦皇岛直属库。

法定代表人:吴学智,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春丽,该单位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海疆,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经济发展事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健端,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雷永程,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荷塘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中央储备粮秦皇岛直属库(以下简称秦皇岛直属库)、一审被告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经济发展事业总公司(以下简称荷塘镇经济发展公司)联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立民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秦皇岛直属库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1992年12月21日,秦皇岛直属库(原秦皇岛市进出口粮食储运公司)与荷塘镇政府(原广东省新会市荷塘镇人民政府)及其下属公司荷塘镇经济发展公司(原新会市荷塘镇经济发展实业总公司)合作,签订了《关于联合开发工商实业和房地产协议书》。之后,荷塘镇政府、荷塘镇经济发展公司先后收取秦皇岛直属库3900万元合作资金。随后宣称合作不成,荷塘镇政府、荷塘镇经济发展公司拟将款项退还秦皇岛直属库。截至2013年12月19日,已还款1850万元,尚欠本金2050万元,利息损失10619.89万元,合计12669.89万元。故请求法院判决荷塘镇政府、荷塘镇经济发展公司共同还款2050万元,利息损失10619.89万元,合计12669.89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荷塘镇政府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称:2007年7月24日,双方就合作遗留问题签订了《还款协议》,双方之前所有约定均由该协议取代,该协议内容没有对发生纠纷的管辖法院作出约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广东省江门市,依法应移送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针对荷塘镇政府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秦皇岛直属库答辩称:1、本案应适用协议管辖条款,且本案诉讼标的符合河北高院级别管辖的受案范围,应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2、2007年7月24日的《还款协议》仅为双方对2400万元投资本金返还期限的补充约定,并不构成对协议管辖权的变更。3、管辖协议条款具有独立性,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和无效,不影响管辖协议条款的效力。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协议管辖的约定相对于合同其他条款独立存在,非协议当事人同意变更,不因合同其他内容的变更而改变。本案三方当事人于2000年6月16日和2000年11月11日分别就合作事宜签订协议,约定发生纠纷时,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当事人在2007年7月24日就本合作事宜又签署了新的协议,但对管辖问题并未作出新的约定,故原协议管辖的约定对各方仍具有约束力,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荷塘镇政府的管辖权异议。

荷塘镇政府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为联营合同纠纷,合同项目为合作征用土地开发房地产项目,应适用关于不动产纠纷的专属管辖规定。本案不属重大影响案件,且合同履行地在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双方协议管辖的约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秦皇岛直属库答辩称:1、本案实为欠款纠纷,不属不动产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2、双方协议管辖的约定并不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3、管辖协议条款具有独立性,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和无效,不影响管辖协议条款的效力。

本院认为:当事人于2000年6月16日和同年11月11日签订的《关于联合开发工商企业和房地产问题的补充协议》、《还款协议》,均明确约定:“双方产生纠纷必须诉诸法律时,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2007年7月2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并未对管辖法院作出新的约定,故原协议管辖的约定对各方仍具有约束力。本案属联营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一审诉讼标的额为12669.89万元,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故本案符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受案范围。

综上,当事人协议管辖的内容,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协议管辖条款有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荷塘镇政府上诉认为本案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本案没有重大影响不应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闻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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