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114号 法定代表人:梁永辉,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赖业雄,该镇副镇长。 法定代表人:吴学智,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春丽,该单位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海疆,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经济发展事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健端,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雷永程,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荷塘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中央储备粮秦皇岛直属库(以下简称秦皇岛直属库)、一审被告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经济发展事业总公司(以下简称荷塘镇经济发展公司)联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立民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秦皇岛直属库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1992年12月21日,秦皇岛直属库(原秦皇岛市进出口粮食储运公司)与荷塘镇政府(原广东省新会市荷塘镇人民政府)及其下属公司荷塘镇经济发展公司(原新会市荷塘镇经济发展实业总公司)合作,签订了《关于联合开发工商实业和房地产协议书》。之后,荷塘镇政府、荷塘镇经济发展公司先后收取秦皇岛直属库3900万元合作资金。随后宣称合作不成,荷塘镇政府、荷塘镇经济发展公司拟将款项退还秦皇岛直属库。截至2013年12月19日,已还款1850万元,尚欠本金2050万元,利息损失10619.89万元,合计12669.89万元。故请求法院判决荷塘镇政府、荷塘镇经济发展公司共同还款2050万元,利息损失10619.89万元,合计12669.89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荷塘镇政府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称:2007年7月24日,双方就合作遗留问题签订了《还款协议》,双方之前所有约定均由该协议取代,该协议内容没有对发生纠纷的管辖法院作出约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广东省江门市,依法应移送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针对荷塘镇政府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秦皇岛直属库答辩称:1、本案应适用协议管辖条款,且本案诉讼标的符合河北高院级别管辖的受案范围,应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2、2007年7月24日的《还款协议》仅为双方对2400万元投资本金返还期限的补充约定,并不构成对协议管辖权的变更。3、管辖协议条款具有独立性,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和无效,不影响管辖协议条款的效力。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协议管辖的约定相对于合同其他条款独立存在,非协议当事人同意变更,不因合同其他内容的变更而改变。本案三方当事人于2000年6月16日和2000年11月11日分别就合作事宜签订协议,约定发生纠纷时,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当事人在2007年7月24日就本合作事宜又签署了新的协议,但对管辖问题并未作出新的约定,故原协议管辖的约定对各方仍具有约束力,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荷塘镇政府的管辖权异议。 荷塘镇政府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为联营合同纠纷,合同项目为合作征用土地开发房地产项目,应适用关于不动产纠纷的专属管辖规定。本案不属重大影响案件,且合同履行地在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双方协议管辖的约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秦皇岛直属库答辩称:1、本案实为欠款纠纷,不属不动产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2、双方协议管辖的约定并不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3、管辖协议条款具有独立性,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和无效,不影响管辖协议条款的效力。 本院认为:当事人于2000年6月16日和同年11月11日签订的《关于联合开发工商企业和房地产问题的补充协议》、《还款协议》,均明确约定:“双方产生纠纷必须诉诸法律时,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2007年7月2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并未对管辖法院作出新的约定,故原协议管辖的约定对各方仍具有约束力。本案属联营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一审诉讼标的额为12669.89万元,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故本案符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受案范围。 综上,当事人协议管辖的内容,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协议管辖条款有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荷塘镇政府上诉认为本案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本案没有重大影响不应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