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1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百雅,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李辉,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盘锦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渤海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盘锦辽河油田晟峰建筑安装工程处,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沙岭镇。 法定代表人:崔立山,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张百雅因与被申请人盘锦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盘锦辽河油田晟峰建筑安装工程处(以下简称晟峰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000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百雅申请再审称,(一)从结算清单的内容上看,8234063元的结算金额不包括外委工程款。2012年1月12日,双方签字盖章认可的《“年丰.雅筑”13#、14#楼工程结算(决算)清单》(以下简称结算清单)结算的金额是8234063元。从结算清单字面内容中找不到是否包括外委工程的表述,但在结算项目中有给付“外委工程配合费1841280元的2%即36826元的项目和金额,如果在8234063元的金额中包括了1841280元外委工程款,那么金信公司就不会再另外给配合费,而其实际给付了配合费的事实,足以证明结算金额中不包括外委工程费。(二)从双方确认的财务付款凭证上看,结算金额包括外委工程款没有证据支持。张百雅施工过程中,金信公司已付工程款556.1万元,这些现存于金信公司的财务付款凭证,均有张百雅签字认可。而556.1万元之外的扣款,特别是1841280元外委工程款扣划,原审法院在没有合同约定、张百雅也没有签字认可的情况下,做出了“金信公司在此前已经向张百雅支付了全部剩余工程款,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是主观推断,没有证据支持。(三)原审法院用没有具体金额表述的《承诺书》否定结算清单内容和付款财务凭证,是证据采信错误。金信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为张百雅起草的《承诺书》,其经办人张蒙杰在让张百雅签字时,仅是说以后农民工向公司索要劳动报酬时,供其做证明和推托之用,为此张百雅方在承诺书上签字认可。同时,纵观《承诺书》全部内容,双方没有对给付金额的确认和表述。金信公司是用该证据证明工程款已经全部给付的事实,但《承诺书》从证据分类上看属于间接证据,结算清单及付款财务凭证才是直接证据。原审判决以间接证据否定直接证据,来确认工程款全部付清的事实是错误的。(四)原审中存在其它错误。1、原审认定保险费22005元由申请人承担有误。①原审已经查明事前张百雅没有委托金信公司为自己的劳务人员办理保险;②保险费单据凭证没有张百雅签字认可;③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40条“开工前发包人为建设工程和施工场地自有人员及第三人人员生命财产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用”的规定,原判决该笔费用由张百雅承担没有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2、原判决判令张百雅承担39164元维修费有误。施工人在保修期内对出现的质量问题,应承担维修义务。但是发包方负有通知张百雅且其拒绝维修的举证责任,金信公司没有完成这一举证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张百雅承担该费用是错误的。综上,张百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根据张百雅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申请理由及提供的证据,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结算清单确定的8234063元结算金额是否包括外委工程款的问题。清单列明的结算金额为8234063元,是按13#、14#楼的单价1200元/平方米乘以面积7052.82平方米,加上外委工程款1841280元的2%即外委工程配合费36826元,加上冬季施工补助2万元,再减去代扣税款286147元计算所得。该结算清单的下方备注注明:“执行2008年定额,三类取费,部分材料价格执行参照2010年6月内信息价,含甲方提供材料及价格,含建安企业规定税金(不含所得税)甲方负责代扣税金。此价格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内容及规定执行,甲乙双方确认无误签字后具有法律效力,此决算为最终结算价格”。 结算清单备注明确了结算金额包含甲供材料价格。但对是否包含外委工程款没有明确。对于工程总造价是否包含外委工程款,相关合同约定不一致:2009年10月,金信公司与晟峰工程处签订的《年丰雅筑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以下简称《补充条款》)第一条约定,“工程发包条件:晟峰工程处负责垫付所承建每栋楼的主体工程。执行辽宁省2008年预算定额按三类取费。金信公司代扣税金。金信公司外委工程为:塑钢窗、单元门、外墙保温、楼梯扶手、铁艺围栏、防水、涂料,决算时不计入预算总额,晟峰工程处决算时计取2%配合费,并提供相应的架子及设备等,积极做好配合工作。”2009年10月,金信公司与晟峰工程处签订《年丰雅筑小区1—22#楼及业主会馆发包条件》(以下简称《发包条件》),该协议对外委工程内容及决算时不计入总额的约定与《补充条款》一致。张百雅作为13#、14#楼实际施工人在《补充条款》和《发包条件》尾部签字。2009年10月30日,金信公司与晟峰工程处签订了《年丰雅筑小区1—22#楼及会所项目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约定金信公司可直接对各施工队支付工程款、材料、农民工工资,并在第三条约定“金信公司提供材料价格及外委工程待双方最终决算时全部计入工程总造价中,材料及工程量按每栋楼图纸及实际用量分配,双方及施工队确认无误,双方以最后结算(决算)为准。”张百雅及其他实际施工人均没有在该协议书尾部签名。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该外委工程款1841280元应该包含在8234063元结算金额中。主要理由有:1、结算清单虽然没有明确是否包含外委工程款,但在备注中申明该价格“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内容及规定执行”。而在《关于“年丰雅筑小区1#、8#、16#-19#住宅楼及9#-15#、20#-22#住宅楼会馆项目招标代理委托说明”》(华星工程建设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及《关于“年丰雅筑小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过程的说明”》(大洼县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出具)中均载明:“施工图纸内全部内容,既:(土建、装饰、给排水、采暖、电照)”,以上内容表明施工图纸内全部内容包含了塑钢窗、单元门、外墙保温、楼梯扶手、铁艺围栏、防水、涂料八项外委工程,结算清单中以1200元/平方米计算出的是工程总造价。此外,在金信公司等发给晟峰安装处的中标通知书中,对工程的中标内容亦明确表示为“土建、装饰、给排水、采暖、电照工程”、“平均单价910.2”,也说明“施工图纸内全部内容,既:(土建、装饰、给排水、采暖、电照)”即为全部工程内容,结算清单的结算金额应为所有工程在内的工程总造价。2、金信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7位外委工程施工人的书面情况说明,表明对门窗、防水、外墙保温、楼梯扶手、围栏、外墙涂料、台阶火烧石板材以及开关插座灯具各项工程,开发单位均已对外委工程施工人支付清款项,且有外委工程施工人出具的收款收据。该组证据说明,金信公司已将外委工程款付给了张百雅之外的外委工程实际施工人。3、金信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工程结算单”(盘锦丰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编制人:注册造价工程师张莹),该结算单以本案年丰雅筑小区对面的“漫步地中海1-18#楼”为结算对象,结算内容为“土建、装饰、给排水、采暖、电照工程等施工图纸全部内容及施工现场实际发生的全部内容”,结算条件为“执行辽宁省2008年预算定额‘按三类取费标准’”,即按照相同地段,相同结算标准和结算内容,得出该参照楼盘中建筑单价最低的为1094.64元,最高为1197.81元。金信公司还提供了“建设工程造价指标分析成果报告”(盘锦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出具)。该报告分析了盘锦市多层建筑(1158.14元/平方米)、小高层建筑(1073.86元/平方米)、高层建筑(1233.62元/平方米)、公用建筑四种工程包括建筑工程、安装工程、装饰工程所有项目的工程造价及单价。上述材料载明的建筑工程单价及总造价具有参照作用,说明涉案工程1200元/平方米的单价是按照包括施工图纸全部内容的工程总造价计算出来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