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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与天津启润投资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七树庄镇沙河铺村。 法定代表人:王宝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磊,北京市中永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七树庄镇沙河铺村。

法定代表人:王宝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磊,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盛安,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启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与围堤道交口西南侧峰汇广场20层。

法定代表人:李植煌,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新宝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启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启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津高民二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山新宝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证据支持。第一,现有证据证明,签订2012-07-02-01号《工业品买卖合同》时,唐山新宝泰公司已经知晓曹桂清实际控制的唐山金鑫钢铁有限公司鼎丰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鑫鼎丰分公司)与天津启润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诉争的2012-07-02-01号《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于2012年7月2日,唐山新宝泰公司于2012年4月26日已经持有《代理框架协议》、《子代理采购协议》及《动产质押合同》原件,二审判决认定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唐山新宝泰公司在订立诉争2012-07-02-01号《工业品买卖合同》时即知道委托双方的代理关系,事实认定错误。以下事实及证据可以证明,唐山新宝泰公司知晓委托双方的代理关系。1.天津启润公司所从事的行为属钢铁贸易交易惯例中的“托盘”行为,而钢铁贸易中的“托盘”,就是以融资为目的的代理。一审中,对唐山新宝泰公司主张的代理关系,天津启润公司亦予以承认。2.2011年7月14日,金鑫鼎丰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曹桂清以天津启润公司名义向唐山新宝泰公司借款,而后天津启润公司又清偿了全部借款。第二,唐山新宝泰公司并未实际收到1900万元货款,朱红方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1.唐山新宝泰公司并未实际收取汇票,因唐山新宝泰公司财务部门已经下班,遂将八张汇票交给唐山新宝泰公司的员工朱红方。合计1900万元的八张汇票中,4张合计1100万元汇票为曹桂清向他人所借,经金鑫鼎丰分公司、天津启润公司背书后,当晚又还给出借人,证明唐山新宝泰公司并未实际收取该汇票。2.朱红方的行为不属职务行为。唐山新宝泰公司在诉讼中反复强调:(1)朱红方虽曾代表唐山新宝泰公司签订过合同,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宝泰公司授予朱红方收款权利;(2)《收款通知》的功能是:朱红方告知财务部门收款,《收款通知》并不代表唐山新宝泰公司授权朱红方收款。《资金申请单》只是朱红方作为业务经办人负责向上级办理审批手续,无论是《收款通知》还是《资金申请单》均不能证明朱红方有权接收款项。3.朱红方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由于天津启润公司的员工王梓向朱红方交付汇票时,对于巨额“空白汇票”的交付风险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将巨额空白汇票交与未经授权的朱红方,天津启润公司存在明显过错,朱红方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2012-07-02-01号《工业品买卖合同》不直接约束天津启润公司,天津启润公司无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不应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六条、九十七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第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因天津启润公司存在明显过错,朱红方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此外,因曹桂清涉嫌伪造唐山新宝泰公司印章一案,已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搜集的证据证明唐山新宝泰公司并未实际取得汇票,向唐山新宝泰公司交付汇票的并非王梓而是曹桂清,唐山新宝泰公司实际收取的汇票中均由天津启润公司背书,天津启润公司与曹桂清存在串通嫌疑。二审法院即使不支持唐山新宝泰公司关于“启润公司无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朱红方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且不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也应参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中第一条第2项的规定,依法中止本案的审理,待曹桂清所涉刑事案件查明相关事实后,再行恢复审理。唐山新宝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天津启润公司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唐山新宝泰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认定事实的问题。唐山新宝泰公司提供了天津启润公司与金鑫鼎丰公司签订的《代理框架协议》、《子代理采购协议》、《动产质押合同》予以佐证,证明天津启润公司与金鑫鼎丰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对此,天津启润公司提供了仓储保管协议、角钢质押入库及钢坯提货单等证据,用以证明天津启润公司与金鑫鼎丰公司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对唐山新宝泰公司主张的代理关系,天津启润公司亦予以承认。二审判决关于即使可以证明天津启润公司与金鑫鼎丰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并不足以证实唐山新宝泰公司是否在订立涉案合同时即知道前述两方之间存在代理关系的认定,并无明显不当。唐山新宝泰公司的销售人员朱红方签字的《收款条》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为朱红方本人所签,《收款条》详细记载了八张汇票的号码、金额,并载明了付款人为天津启润公司,款项总额为1900万元。因朱红方的身份为唐山新宝泰公司销售处业务室的负责人,此前曾两次代表唐山新宝泰公司与天津启润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天津启润公司二审时提交的朱红方签字的收款通知书及资金申请单,亦可证实朱红方收取款项的行为系代表唐山新宝泰公司从事与货款收付有关的工作,故应认定朱红方收取款项的行为是代表唐山新宝泰公司的职务行为。结合唐山新宝泰公司向天津启润公司开具的发票数额与天津启润公司主张的应付货款数额一致,唐山新宝泰公司对此无法做出合理解释,2012年7月4日加盖唐山新宝泰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号码为0187685载明的内容与朱红方签字的《收款条》记载八张汇票的号码、金额一致的事实,足以认定朱红方收取款项的行为系代表唐山新宝泰公司的职务行为,并非唐山新宝泰公司申请再审理由所述的不构成表见代理。二审判决认定天津启润公司已向唐山新宝泰公司支付1900万元货款具有事实根据,唐山新宝泰公司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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