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仲山。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阳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苏家街4号。 法定代表人:李生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维志,辽宁襄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阳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街大库委。 法定代表人:徐曼,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维志,辽宁襄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苏仲山因与被申请人辽阳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基公司)、辽阳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苏仲山申请再审称:1、本案《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无效,应按照定额据实结算工程款。二审判决认定按照780元/平方米的价格进行结算,低于成本价,显失公平。2、本案《东鑫果园2#、4#楼工程决算书》共有三份,内容相互矛盾。东鑫公司持有的《东鑫果园2#、4#楼工程决算书》系其伪造,苏仲山并未签名。况且,该份《东鑫果园2#、4#楼工程决算书》注明结算时间是2008年1月22日,但直至2008年5月,苏仲山才施工完毕并交付2#、4#楼工程,直到2009年7月,双方仍在进行工程款对账工作。此外,东鑫公司向有关部门提供的《关于弓长岭区东鑫果园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工程所谓拖欠民工工资情况的说明》亦称其于2008年8月才提出进行决算。因此,二审判决采纳《东鑫果园2#、4#楼工程决算书》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错误。(三)对押金返还的问题,苏仲山已提出诉讼请求,并由一审法院记录在案,二审判决认为苏仲山未提出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苏仲山申请再审。 城基公司和东鑫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工程造价应否按《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的问题。根据《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约定,东鑫公司将其中标后承揽的东鑫果园住宅a组团2#、4#楼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交给苏仲山施工,工程造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80元,一次包死。由于苏仲山并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故该份《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款应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80元结算本案工程造价,并无不当。苏仲山申请再审提出应按照定额结算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2、关于东鑫公司提供的《东鑫果园2#、4#楼工程决算书》应否采纳的问题。该份《东鑫果园2#、4#楼工程决算书》系东鑫公司与苏仲山于2008年1月22日签订,双方确认施工建筑面积12275.74平方米,按合同约定的780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总价格9575077.20元,图纸增加202598.10元,合计9777675.30元,扣减拨付工程材料款、人工费(现金)、图纸合计10086397元,苏仲山反欠东鑫公司308721.70元。对此,经委托鉴定,苏仲山的签名为其本人所写,应认定其意思表示真实。从苏仲山提供的两份《东鑫果园2#、4#楼工程决算书》复印件来看,时间、内容与东鑫公司提供的《东鑫果园2#、4#楼工程决算书》完全一致,进一步佐证东鑫公司提供的《东鑫果园2#、4#楼工程决算书》内容真实。苏仲山虽然在其中一份《东鑫果园2#、4#楼工程决算书》复印件上注明“不做最终结算”字样,但未能提供原件对照,而东鑫公司提供的《东鑫果园2#、4#楼工程决算书》原件并无“不做最终结算”字样。东鑫公司于2009年1月向有关部门出具一份《关于弓长岭区东鑫果园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工程所谓拖欠民工工资情况的说明》,称其对本案工程于2008年8月提出按照750元每平方米进行决算,苏仲山持不合作态度,未能达成协议。对此,可以看出双方曾经协商重新进行决算,不足以证明《东鑫果园2#、4#楼工程决算书》系东鑫公司伪造。在双方对本案工程价款未能重新达成一致结算意见的情况下,二审判决采纳《东鑫果园2#、4#楼工程决算书》作为认定东鑫公司是否拖欠苏仲山工程款的依据,并无不当。苏仲山申请再审提出不应采纳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至于抵押金返还的问题,苏仲山在其起诉状中并未提出诉请。经查询一审开庭笔录,亦未发现苏仲山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该诉请。对此,二审法院未予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苏仲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仲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友祥 审 判 员 刘银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