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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兰霞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德胜分理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兰霞(又名孙铭含)。 委托代理人:李学锋,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德胜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兰霞(又名孙铭含)。

委托代理人:李学锋,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德胜理处。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德胜北路。

负责人:刘勇,该理处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耀权,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卿,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南湖大道。

负责人:胡云水,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跃辉,该分行职工。

一审第三人:张政钦。

再审申请人孙兰霞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德胜分理处(以下简称德胜分理处)、一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岳阳分行)及一审第三人张政钦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兰霞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错误认定关键事实,孙兰霞“通过中间人指定用资人”,完全没有证据证明,且与查证的事实相矛盾。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没有孙兰霞指定或通过中间人指定德胜分理处转款给用资人张政钦,确认是德胜分理处擅自、违规操作将资金转给了张政钦。二审判决认定孙兰霞“通过中间人指定用资人”,同时又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是相矛盾的。(二)二审判决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3项规定,应该适用第六条第二款第1项规定,二审判决虽然同样查明并确认了上述事实,却认定孙兰霞通过中间人指定了用资人,以此当作孙兰霞指定了德胜分理处转款,进而错误的适用第六条第二款第3项,属于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三)孙兰霞未起诉张政钦,但二审判决却判令张政钦承担还款责任,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孙兰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德胜分理处提交书面意见称:孙兰霞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问题。一审审理查明,2005年12月8日,孙兰霞经中间人谢勇介绍,由德胜分理处柜台营业员张玲经办,在该处存入100万元现金,并开立了活期储蓄存款存折,存折账号为18-387301100487326,支取方式为“凭证”,并未设立密码。次日,又由邓晓敏从长沙外贸分社向该账号电汇了450万元。2005年12月9日,孙兰霞账号内550万元存款中的549.4万元被分两次取出,交给张政钦使用。在德胜分理处留存的取款手续为取款凭条和孙兰霞的身份证复印件,但取款凭条上孙兰霞的签名既非孙本人所签,亦无证据证实是孙兰霞授权他人代签。孙兰霞存款期间,通过中间人谢勇收取了100万元利息。2006年3月15日,孙兰霞到德胜分理处支取550万元存款,张玲告知孙兰霞存款被挪用尚未归还,并向孙兰霞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06年3月22日归还550万元到孙兰霞存折上。2009年11月26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湘高法刑终字第436号刑事裁定,认定张政钦、张玲犯集资诈骗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该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但本案中孙兰霞的550万元并未列入被诈骗款项。二审审理另查明,2005年12月8日,孙兰霞存款之前与张政钦见了面,除张政钦取走的549.4万元外,尚余6000元一直留在孙兰霞存折上。从上述事实看,孙兰霞存款前与张政钦有过联系,通过中介人收取了100万元高额利差,且从张政钦案刑事案卷的笔录中可以认定孙兰霞曾经见过张政钦,孙兰霞实际知道用资人并通过中间人指定了用资人。张政钦是事实上的实际用资人,应对其实际使用的549.4万元应予偿还,孙兰霞收取的100万元高额利差应冲抵本金。550万元从孙兰霞流向德胜分理处,又从德胜分理处流入了张政钦,德胜分理处在其中起了重要作用,德胜分理处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二审判决认定德胜分理处因其过错,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改判德胜分理处应当对张政钦不能偿还孙兰霞本金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正确。孙兰霞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矛盾、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审超出诉讼请求问题。经查,一审庭审中,农行岳阳分行申请将被告变更为德胜分理处,并申请追加张政钦为第三人,一审法院审查后,依法追加德胜分理处为被告,追加张政钦为第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的规定,依据张政钦实际使用款项的事实情况,追加张政钦为一审第三人,于法有据,二审法院根据一、二审查明的前述事实,判决张政钦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孙兰霞认为二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孙兰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兰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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