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8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赤峰立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钢铁西街(市安全局西侧祥和家园2号楼1002室)。 委托代理人:艾海峰,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赤峰方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钢铁西街消防小区1号楼4单元2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志敏,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赤峰立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赤峰方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立仁公司申请再审称,立仁公司因建设用地与他人存在争议,立仁公司未能如期办理施工许可证,但只是导致施工合同暂不能履行;根据双方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方圆公司的竣工日期相应顺延即可,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立仁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及判令其赔偿方圆公司未施工的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方圆公司实际施工工程为售房处,立仁公司已付清该部分工程款,故一、二审法院按照《建设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并支持方圆公司对可得利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方圆公司的诉讼请求。 方圆公司针对立仁公司的再审申请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依法驳回立仁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立仁公司与方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1号楼开工日期为2005年7月26日,由于立仁公司未能取得该楼的开工手续,双方最终将开工日期变更为2011年10月1日,但立仁公司直至一审辩论终结前仍未能取得该楼的开工手续,且何时能够取得开工手续仍无法确定,故立仁公司迟延办理开工手续的行为业已导致双方合同履行不能。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方圆公司已经投入一定的人力和物力,并完成了部分工程,根据约定立仁公司应将1号楼的部分房屋给予方圆公司以折抵约定的款项,但由于1号楼迟迟不能建设,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立仁公司构成根本违约。鉴此,一、二审判决对立仁公司违约行为的定性是正确的。 双方在《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立仁公司将1号楼的部分房屋给予方圆公司,作为1号楼工程造价款、自2005年至补充协议签订之日方圆公司为该工程所支出的费用和未能施工的赔偿款及2号楼所欠工程款。由上述约定可以看出,以1号楼部分房屋折抵2005年至该协议签订之日方圆公司为该工程所支出的费用和未能施工的赔偿款及2号楼所欠工程款之约定,系双方对该协议签订之前相关工程款项的结算;且方圆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业已完成了1号楼临建工程、售楼处工程及基础工程的建设,故立仁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费用,并赔偿方圆公司的损失。据此,一、二审法院基于双方的约定判令立仁公司给付方圆公司相关费用和赔偿款1719754元并无不当。 综上,立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赤峰立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友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代理审判员 王良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