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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山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通化市金恺威药业有限公司其他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970号 再审申请人:通化市山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秀泉路380号。 法定代表人:王世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曲冲霄,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吉林银行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970号

再审申请人:通化市山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通化市秀泉路380号。

法定代表人:王世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曲冲霄,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光明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汪大盛,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凯,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永新,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通化市金恺威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医药大路14299号。

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吉林通化东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已吊销营业执照)。

一审第三人:王平,男,195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七马路街103号楼205室。

再审申请人通化市山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通化市金恺威药业有限公司、吉林通化东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王平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二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通化市山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进先

审 判 员  吴晓芳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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