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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沿沪水务有限公司与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昆山市方元水处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5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昆山沿沪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陆千路东。 法定代表人:刘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海超,湖北省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5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昆山沿沪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陆千路东。

法定代表人:刘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海超,湖北省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北大街278号。

法定代表人:张培义,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昆山市方元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石浦。

法定代表人:刘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昆山沿沪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十三冶公司)、一审被告昆山市方元水处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4)苏民终字第0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水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十三冶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判决支持其主张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十三冶公司曾于2007年6月5日就本案违约金支付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07)苏中民一初字第0104号判决,以下称前案判决),后又于2009年8月4日撤回了该诉请,故诉讼时效依法应于2009年8月4日起中断。截止2012年3月12日十三冶公司就该诉讼请求重新提起本案诉讼期间,十三冶公司从未向水务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因此,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审判决认定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理由是十三冶公司在前案中撤回违约金诉请后,其关于工程款的诉请仍然继续并持续至2011年4月15日强制执行结案。该认定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水务公司认为本案诉讼不适用该规定,理由为:其一,违约金作为双方约定的一种违约责任,发生与否存在不确定性,对于十三冶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工程款的支付)而言,二者不属于同一债权;其二,水务公司于前案中就违约金已提起了诉讼,从而诉讼时效依法中断,但在其撤回情况下,诉讼时效依法应从其撤销之日起重新计算。

(二)原判决认定水务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水务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前提是其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原判决以前案已判决水务公司应支付十三冶公司600余万元工程款,来认定水务公司存在逾期未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与基本事实不符。1、前案中一审法院虽判决水务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但其非常明确指出,判决理由是双方“在庭审中已达成解除合同的一致意见,水务公司理应及时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十三冶公司也应及时向水务公司移交工程,故十三冶公司请求水务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而非申请人存在拖延支付行为。该判决对违约与否并未作出评判。2、水务公司事实上不存在违约行为,十三冶公司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违约行为的存在。(三)原判决将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日期认定为工程款的强制执行结案日,属适用法律错误。十三冶公司再次提起本案违约金诉讼后,违约金截止日期应当计算至前案工程款判决指定的履行日,而非原判决认定的工程款的强制执行结案日。因为在前案判决生效后,水务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已经转化为依法履行判决的义务,此后的迟延履行,依法只会产生迟延履行判决的法律后果(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而不会产生违约金。

综上,水务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根据水务公司再审申请书载明的事实及理由,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十三冶公司行使违约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经审查查明,一审期间水务公司对十三冶公司的违约金诉请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亦非基于新的证据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的规定,二审法院对其抗辩应不予支持。同时根据该条第二款“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水务公司在再审审查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水务公司是否迟延支付工程款的问题。经审查查明,正是由于十三冶公司和水务公司对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及带资款的返还等问题产生纠纷,水务公司经多次催要未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十三冶公司停止施工,并由此形成了前案诉讼,且一审法院在前案判决中认定水务公司尚拖欠十三冶公司工程款6843613.37元。同时,根据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及前案判决认定的事实,十三冶公司于2006年10月12日向水务公司出具《停工报告》,称由于水务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带资款和工程进度款,致使工程材料得不到供应,导致本案工程从2006年10月10日起处于停工状态。后水务公司于2007年2月5日和2月12日分别向十三治公司支付了45万元和50万元,水务公司提供的现金支票存根载明其用途为“工程补偿金”,十三冶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的收款事由是“工程违约补偿金”。由于支付的该两笔款项不是工程款,前案判决未将该95万元认定为水务公司已付的工程款。此外,前案审理中水务公司对拖欠工程款事实并未否认,仅是对已完成工程的部分造价和已支付过的工程款数额提出异议。后水务公司在不服前案判决上诉后又撤回上诉,并在强制执行阶段经过执行和解,已向十三冶公司支付完毕650万元工程款。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水务公司存在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三)关于原判决认定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日期是否错误的问题。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本案水务公司违约金产生的基础是其迟延支付十三冶公司工程款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违约金计算至迟延履行债务人实际履行义务之日并无不妥,故原判决将迟延支付工程款违约金计算至水务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不存在错误。

综上,水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昆山沿沪水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进先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代理审判员  王 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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