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104号 法定代表人:夏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勇。 委托代理人:范红光。 法定代表人:王建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基禄,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郑州宇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宇泰公司申请再审称,1、2003年7月24日的《会议纪要》是假的。该《会议纪要》记载参会单位有5个,参会人员有15人,但只有新蒲公司提供该《会议纪要》,且无任何单位与个人的签字盖章,也没有参会人员签到记录和其他辅助材料。该《会议纪要》是新蒲公司和监理单位河南建达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以下简称建达公司)伪造的,不能作为认定张党恩是对案涉工程具有签证权的工程师的依据。一审判决利用《会议纪要》作为判决依据,严重侵害了宇泰公司的合法权益。另外,建达公司苟亚斌在2013年9月13日所做的笔录中回答法官提问时说2003年7月24日的《会议纪要》是他自己出的,《会议纪要》有原件,存放在省国土资源厅。既然是几个单位参加,《会议纪要》怎么可能是苟亚斌一个人出的呢?苟亚斌本来就是和新蒲公司伪造《会议纪要》的主要人物,现在让他证明《会议纪要》真实,非常可笑。既然苟亚斌在笔录中说有原件存放在国土厅,就应该把原始记录交出来,至今尚未上交,证明《会议纪要》是伪造的。 2、《图纸会审纪要》所盖印章并非宇泰公司公章,并且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签字。《图纸会审纪要》不能证明现场签证单具有法律效力,《图纸会审纪要》只讲了技术问题,未涉及到签证事项。《图纸会审纪要》形成时间为2003年11月21日,即使有效也只能对2003年11月21日之后的行为发生效力,而现场签证单有11份是在《图纸会审纪要》之前。另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落款日期是2004年2月16日,形成于实习生张党恩伪造的假现场签证单之后。《图纸会审纪要》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作为认定张党恩行使现场签证权利的依据。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新蒲公司提供的一份作废文件,该文件第十条明确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而新蒲公司至今都未盖章确认,事实上不认可该合同,宇泰公司也不承认该合同。双方都不认可的合同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印章不是宇泰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而是对方私自伪造的印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合同中提到的实习生张党恩是驻工地工程师、负责现场签证工作是新蒲公司勾结张党恩、苟亚斌一伙伪造的。 4、新蒲公司提供的2004年3月12日《郑州鸿鑫文博公寓省国土资源厅住宅楼(以下简称文博公寓4号楼)施工合同书补充条款》(以下简称《补充条款》)上新蒲公司和鸿鑫公司的印章涉嫌伪造,其印章图案和双方2003年6月16日签订的《框架合同书》上的印章明显不同。新蒲公司和宇泰公司应当按《框架合同书》约定的包干价结算工程款。 5、新蒲公司所谓的13份现场签证单的时间是在每平方米1300元的包干价期间,而在包干价期间是不可能产生现场签证单,因此这些签证单是虚假的。 6、实习生张党恩伪造的变更签证单上,没有总监理苟亚斌签字盖章。苟亚斌在公安局询问笔录中称委托殷小东签字权是五万元以下,五万元以上应由他签字才有效。一审判决中称“既有签字又有监理盖章”错误。退一步讲,如果认定现场签证单有效,也只能按苟亚斌在公安局询问笔录确认的委托殷小东签证款额权限计算。 综上,宇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宇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书及再审审查期间的询问情况,宇泰公司再审申请的理由为案涉《现场签证单》不能作为认定宇泰公司向新蒲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依据。这一理由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新蒲公司与宇泰公司就案涉文博公寓4号楼工程先后签订的《框架合同》及《补充条款》合法有效。《补充条款》明确约定,宇泰公司同意新蒲公司“以实决算的原则要求,将此工程造价补充为按国家高层住宅一类取费底价按实决算。”2004年7月30日宇泰公司发出《紧急通知》宣布与新蒲公司终止合同,新蒲公司予以接受,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解除。但因《框架合同》和《补充条款》已经部分履行,新蒲公司垫资施工至案涉工程四层结顶,其依法享有要求宇泰公司支付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的权利。由于双方当事人解除《框架合同》和《补充条款》后未对已完成工程进行结算,故确定新蒲公司应得工程款,必须确定新蒲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双方当事人因本案争议曾申请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在仲裁期间,双方当事人委托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对新蒲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宇泰公司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的部分为签证部分造价。该部分工程包括两部分:一是井点降水、商品砼、土方运输、喷锚等,每一项均有《现场签证单》;二是基坑开挖部分,该项工程有完善的现场签证手续。这些签证单均有宇泰公司现场工程师张党恩的签字和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的签字,而且加盖了监理单位的公章。原审认定《现场签证单》具有法律效力并以其作为宇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正确。理由如下:①2004年2月16日宇泰公司签字盖章并交给新蒲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5.3项“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中,载明有“张党恩”的内容,其职权一栏写着“……负责现场的签证”。据此应认定张党恩是宇泰公司派驻施工现场具有行使现场签证权的工程师。虽然该合同未生效但仍能证明张党恩的身份。②本案施工中形成的《图纸会审纪要》加盖有郑州鸿鑫建设公司、河南纺织设计院、建达公司、河南省新蒲建设安装有限公司的印章,2004年2月8日宇泰公司填写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专用条款第二条5.2项“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中写有“苟亚斌,职务:总监”的内容,《结构(地基与基础)工程验收报告》加盖了郑州鸿鑫建设公司、河南纺织设计院、建达公司、河南省新蒲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和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上述事实结合河南省征地储备中心出具的《证明》以及一审法院对时任土地征地储备中心书记的调查核实情况,足以认定文博公寓4号楼的监理单位为建达公司,而且该公司履行了监理职责。 综上,宇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宇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