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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二五研究所与恒力石化(大连)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三)关于二审违约赔偿责任确定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恒力公司在收到七二五所不履行合同的通知后,于当年5月20日与宝色公司另行订立买卖合同,该合同与七二五所订合同目的一致,协议主要内容相当,

(三)关于二审违约赔偿责任确定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恒力公司在收到七二五所不履行合同的通知后,于当年5月20日与宝色公司另行订立买卖合同,该合同与七二五所订合同目的一致,协议主要内容相当,一审审理期间宝色公司已依约履行。二审判决据上述两合同总价的差额作为认定七二五所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基本依据,本院认为并无不当。第一,恒力公司在确定七二五所不履行合同后,为完成项目另行与他方订立目的和基本内容相当的买卖合同,从而较原合同多支出各项费用造成损失,原审将之认定为恒力公司的实际损失,具有事实依据。七二五所认为其不履行行为与恒力公司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无事实依据。第二,七二五所与恒力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虽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20%,但因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经查,七二五所虽在订约时对违约造成的损失确有未预见之事实,但其作为专业单位对之前的钛材市场行情波动不予了解即与恒力公司签订合同并明确“不得以市场材料价格的涨跌或者其他任何原因更改合同价格”,属应预见而未预见之情形,应自担风险,其请求依约确定违约赔偿数额,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第三,恒力公司与宝色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总价格与七二五所买卖合同总价格确有较大差异(违约赔偿额约占七二五所合同总价的60%),亦高出了钛材市场的波动幅度(当时钛材市场上扬幅度约为40%),但上述差异来自市场波动、订约主体差异及订约主体市场风险控制等多方面因素,不能简单对比,七二五所以自身的订约能力为标准对上述差异提出异议从而主张减少违约赔偿额度,法律依据不足。同时,其提出恒力公司与宝钛股份、宝色公司有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亦无证据予以证明。第四,恒力公司与宝色公司所订买卖合同虽与七二五所订立的买卖合同在签订程序、原材料采购、工期、付款条件及违约金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但前后两份合同的订约目的相同,基本内容相当,七二五所亦难以说明上述差异属推高合同价格的确定因素,相反如放宽原材料的采购渠道、提高合同预付款、适当延长履行合同的期限等均属订约中降低合同价格的因素。据此,有关七二五所不能以合同总价的差额作为违约赔偿参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后,二审根据恒力公司与宝色公司的买卖合同用材超出七二五所买卖合同用材之事实酌减案涉实际损失数额的问题,属于人民法院自由裁量范围,七二五所主张应同时对加工费及利润予以扣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七二五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二五研究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四年十月××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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