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040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郝会振。 再审申请人郝天龙因与被申请人郝会振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陕立民终字第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郝会振以一审被告郝天龙拖欠其巨额借款未还为由诉至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郝天龙返还第一笔借款本金3835万元及利息损失1150.5万元。一审被告郝天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之间的纠纷仍然属于解除合作协议而产生的合同纠纷,合同实际履行地即工程施工地在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的阿拉善左旗,因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所以案件应由一审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即使以民间借贷纠纷确定案由,由于双方均属自然人,也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纠纷管辖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且双方未在借据中约定合同履行地和管辖地,因此案件也应由一审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解除协议及借据,协议标的额为5120万元,依据级别管辖标准,本案双方当事人分属不同的省和自治区,依法应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因故未能履行,双方解除了合作协议,并约定由郝天龙退还已付款项,并由郝天龙出具借款条据,至此,本案已经转换为借款合同关系。关于借款合同履行地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3)10号批复已有明确答复。而郝会振所付5120万元均是由陕西省神木县汇款,神木县是合同履行地,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关于级别管辖问题,一审被告郝天龙的住所地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最高人民法院规定,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民商事案件为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内的案件。郝会振提供的借条金额为5120万元,现只起诉其中本金3835万元、利息1150.5万元,标的额虽未超出原审法该院可管辖范围,但一审原告在原审法院审理时,明确表示不放弃其余标的额及利息的诉权,并言明将增加诉讼请求,故本案应属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裁定:一审被告郝天龙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 郝天龙不服上述一审裁定,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庆阳山灭火工程施工协议》后,又解除了该协议。郝天龙向郝会振出具借条,郝会振依据该借条起诉要求郝天龙返还借款,并提供了付款凭证,故本案属于借款法律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规定,郝会振给付郝天龙的5120万元均是由陕西省神木县付款,故神木县是合同履行地。依据规定,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借条上的金额为5120万元,郝会振在一、二审法院均明确表示将增加诉讼请求,且郝天龙住所地不在陕西省,故本案应由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郝天龙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属于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纠纷而非借贷纠纷,原审法院以借贷纠纷确定管辖不当。双方基础合同是《庆阳山灭火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后双方又签订《〈庆阳山灭火工程施工合作协议〉解除协议》。被申请人起诉所依据的借据是对解除协议中所确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重复记载,双方仍应属于工程施工合作纠纷。本案实际履行地为工程施工地,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的阿拉善左旗,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由申请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即使本案属于借贷纠纷,陕西省相关人民法院也无管辖权。由于双方当事人均属于自然人,并非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并不适用本案。请求裁定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申请人郝天龙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被申请人郝会振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原审法院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受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虽然签订《庆阳山灭火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但因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协议解除,约定以郝天龙向被申请人退还全部投资款项的方式终止协议,后商定将该笔债务转为借款合同,郝天龙出具了借据。二、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规定行使管辖权,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3)10号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以及《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等的相关规定,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借款合同纠纷中的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法定管辖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有如下两个问题: 一、关于双方纠纷的性质问题。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郝天龙的申请再审理由及郝会振的答辩意见,虽然郝会振与郝天龙签订了《庆阳山灭火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但该合作协议因故未能履行,双方于2011年5月26日签订了《〈庆阳山灭火工程施工合作协议〉解除协议》,将原合作协议解除,并约定由郝天龙退还郝会振已付的款项5120万元。协议解除的当日,郝天龙出具了借条,承认借款5120万元。本案系郝会振持该借条等相关证据向郝天龙主张返还借款及利息,据此,原审裁定认定本案双方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问题。本案为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3)10号《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规定:“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郝会振所付郝天龙的5120万元均是在陕西省神木县汇款,故神木县应是合同履行地,即陕西省的相关法院具有地域管辖权。因本案借条所载借款金额为5120万元,郝会振在原一、二审诉讼中均明确表示不放弃其余款项及利息、将增加诉讼请求,且已增加诉讼请求达7000余万元,又因郝天龙的住所地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不在陕西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民商事案件为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内的案件,据此,本案应属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对此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郝天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郝天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志弘 代理审判员 李延忱 代理审判员 贾亚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