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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春堂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23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 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春堂。 一审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23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

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春堂。

一审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西柳街13号。

法定代表人:屠玉龙,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春堂及一审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油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民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吴春堂以中太公司及油田公司为共同被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诉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张油田公司与中太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太公司将其承揽工程中的20#、21#、22#、23#楼口头发包给其施工,其是实际施工人,请求判令中太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3916236.25元并承担同期贷款利息,退还扣取的利息20万元,支付奖金158000元,油田公司支付交通费347380元,油田公司对中太公司的给付义务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中太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一、吴春堂恶意提高诉讼请求标的额至5000余万元,规避级别管辖。吴春堂称其系大庆油田创业城二期三标段20#、21#、22#、23#楼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油田公司与中太公司的合同,每平方米暂定造价2000元,四栋楼合计面积28332.78平方米。即使按照比较高的造价标准每平方米3000元计算,该四栋楼的工程造价为8496834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28465810元及材料款34397879.65元,仅尚欠工程款22114650.35元。另外,按吴春堂主张的四栋楼总造价116769925.9元,换算成每平方米造价为4122.83元,亦明显高于合同约定的暂定造价,故其主张的实际标的额明显未达到受诉法院管辖的立案标准。二、吴春堂向受诉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协议管辖。中太公司作为大庆油田创业城三标段的总承包人,与内部施工部经理丛子明签订有《内部承包合同》,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无效时,双方约定依法向甲方驻地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太公司设立创业城第三施工部负责管理7#、8#、9#、20#、21#、22#、23#共七栋楼的施工,负责人丛子明,吴春堂只施工其中的四栋楼,应受协议管辖约定的约束,故吴春堂违反了协议管辖的约定。三、案外人江俊鹏作为实际施工人于2013年在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陆续起诉中太公司和油田公司,主张给付三标段共15栋楼和一个地下车库的全部工程款,该案已经包括吴春堂所称的四栋楼工程。本案应当与已经在先起诉的案件合并审理。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太公司未举示其与油田公司的合同及其他证据,且未经开庭审理的情形下,主张吴春堂恶意提高标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中太公司未举示《内部承包合同》,其陈述该合同的相对人并非吴春堂,因此,该合同与本案争议的协议管辖无关联,亦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相悖,因此,中太公司以其尚未举示的《内部承包合同》主张管辖权异议,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案外人江俊鹏就本案诉争的同一工程的部分标段陆续在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两起诉讼后,油田公司主张两案应合并审理,并提出管辖权异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冀立民终字第172号民事裁定书后,油田公司已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中太公司提出应将此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因该主张涉及已生效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立民终字第172号民事裁定书及最高人民法院目前正在审理此案的情形,故对此不予审理。综上,中太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中太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中太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起诉书中陈述实际施工四栋楼,自认已拨付工程款和甲方供材金额,经过简单计算即可判断被上诉人起诉金额远超过正常造价标准。对此,无需上诉人再提交其他证据,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即可确认其恶意提高起诉金额以规避管辖的意图。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丛子明签订有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向甲方驻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合格,否则应受该合同管辖约定的约束。二、本案应当与在先起诉的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廊民三初字第74号案件合并审理。案外人江俊鹏作为实际施工人于2013年7月在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和油田公司,就15栋楼和一个地下车库主张给付拖欠的全部工程款。被上诉人起诉的工程款所涉四栋楼和地下车库是其中的一部分工程,该两起案件应当合并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吴春堂答辩称:答辩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中太公司与案外人丛子明之间的约定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且其约定“向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而无效。本案未经开庭审理,被答辩人主观臆断答辩人提高诉讼标的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案外人江俊鹏是中太公司大庆分公司负责人,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答辩人,诉讼主体不适格。

一审被告油田公司答辩称:诉讼标的数额是否恶意提高,不应在确认管辖时确认,应以起诉的标的额确认级别管辖。上诉人主张承包合同的管辖约定无效,该承包合同没有向一审法院举证,且实际是转包合同,约定的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违反了级别管辖规定,该约定无效。江俊鹏并不是实际施工人,其是授权委托人(是中太公司大庆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在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诉讼主体不适格,因此,本案不能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合并审理。吴春堂起诉标的额为54621616.25元,超过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要求移送该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有如下几个焦点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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