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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与重庆市康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正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1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白鹤村1号。 负责人:苏振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建文,广东鼎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1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白鹤村1号。

负责人:苏振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建文,广东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瑞,广东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医学院路9号3-1。

法定代表人:卢朝,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正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医学院路9号3-2。

法定代表人:卢朝康,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西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康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德公司)、重庆正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渝高法民终字第00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建二局西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余庆生、张黎明无权代为改变关于工程款支付至指定银行账户的双方合同约定,更无权代为决定工程款的支付对象、方式及金额,其经手款项是否真实、公平、合理并全部用于涉案工程已完全脱离了中建二局西南公司的控制,该行为显属康德公司和正轩公司与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余庆生、张黎明之间为了各自私利恶意串通损害中建二局西南公司利益,该款项不应作为康德公司和正轩公司的已付工程价款。(二)余庆生、张黎明均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该二人收取款项已完全脱离中建二局西南公司的控制,其无论是否实际用于涉案工程,均不能当然地视为已付工程款。余庆生、张黎明办理“代为收取工程款”代理事项的权限仅限于代为办理收取工程款的相关程序性事宜,如代为催收、代为联系等,并不包括代为决定工程款项的支付方式、种类、金额等权利处分内容。代为处分权利应取得权利人的明确授权,且应遵守相关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余庆生和张黎明均没有“变更关于工程款支付至指定银行账户的合同约定”的代理权限,更没有处分中建二局西南公司工程款的权限。实质上,余庆生和张黎明收取款项系恶意串通损害中建二局西南公司利益的行为,已经超出了代理的范畴。余庆生和张黎明收取处分中建二局西南公司款项系没有代理权限或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亦为康德公司和正轩公司明知,且中建二局西南公司为此多次口头及书面向康德公司和正轩公司重申了余庆生和张黎明无权代为收取、处分工程款,其收款行为侵害了中建二局西南公司的权益,依法不对被代理人中建二局西南公司发生效力,其收取款项不应作为已付工程款。(三)“代为收取工程款”系余庆生和张黎明的代理事项,并非代理权限,代理行为只有在授权范围内行使方对被代理人生效。二审判决没有区分代理事项和代理权限,直接将代理事项当然等同为代理权限,由此作出的认定及判决是错误的。(四)没有证据证明余庆生和张黎明具有“代为变更关于工程款支付至指定银行账户的合同约定”的代理权限,更没有代为处分中建二局西南公司工程款的代理权限,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余庆生和张黎明代理权限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五)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判决认定余庆生和张黎明的收款行为对中建二局西南公司产生代理效力,在判决书中没有引用法律条文。余庆生的代理行为系未得到授权的代理,张黎明的代理行为系严格限定了授权范围的代理。二审判决对余庆生表见代理的认定亦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不符。综上,中建二局西南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康德公司和正轩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康德公司和正轩公司根据余庆生指定付款,均应视为向中建二局西南公司付款。至于康德公司和正轩公司付款后,余庆生是否将款项付给中建二局西南公司,完全是中建二局西南公司与余庆生之间的纠纷。(二)从康德公司支付给余庆生、张黎明的工程款的实际用途看,在二审审理中,康德公司举示了大量证据证实,这些款项都用于支付了民工工资及材料款。(三)中建二局西南公司对外所发生的已判决或裁定的合同纠纷,其履行及应付款时间均在康德公司按余庆生的指示向中建二局西南公司按工期付款3500余万元期间,完全是由于中建二局西南公司资金管理不善,资金支付不到位导致,而在康德公司和正轩公司从2007年9月28日开始按余庆生的指示向余庆生、张黎明及材料商、分项承包人直接付款后,中建二局西南公司再未产生一起本案所涉工程的合同纠纷案件。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中建二局西南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中建二局西南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二审判决认定余庆生和张黎明收取的款项应当作为康德公司和正轩公司的已付工程款是否正确。

首先,从案件查明的有关工程款收取的基本事实看,余庆生系中建二局西南公司任命的案涉工程项目部商务经理,根据2006年9月30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第3.2.9条的约定,中建二局西南公司出具给康德公司和正轩公司的《施工组织设计》对商务部职责的表述,以及余庆生在案涉工程项目中履行职务的情况等有关事实看,余庆生向康德公司和正轩公司收取工程款的行为是经过中建二局西南公司明确授权的职务行为。而根据中建二局西南公司于2007年6月29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内容,张黎明系中建二局西南公司授权的向康德公司和正轩公司收取工程款的委托代理人。中建二局西南公司虽然主张其“多次口头及书面向康德公司和正轩公司重申了余庆生和张黎明无权代为收取、处分工程款”,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其次,从上述有关余庆生、张黎明收取工程款的相关授权表述看,中建二局西南公司并未对余庆生、张黎明收取工程款的授权范围作出明确限制,中建二局西南公司关于余庆生、张黎明“仅限于代为办理收取工程款的相关程序性事宜”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再次,虽然中建二局西南公司于2008年1月17日向康德公司发函称“针对该项目的工程款应由我司相关授权收取人收取并支付到我公司的账户上”,但该函并未否定中建二局西南公司对余庆生和张黎明收取工程款的授权,中建二局西南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除了余庆生和张黎明之外,其还授权其他的“相关授权收取人”收取工程款。因此,中建二局西南公司主张余庆生和张黎明2008年1月23日后收取工程款的行为系无权代理,故不应作为康德公司和正轩公司的已付工程款,二审判决对余庆生表见代理的认定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不符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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