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7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丰和中大道1368号红谷现代城a座三楼。 法定代表人:敖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斌,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郭能生,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省碧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宇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武宁县县城协和大道(千喜园1号)。 法定代表人:叶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放,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敏菁,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西省碧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赣民一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中康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碧宇公司已向中康公司支付工程款现金473874.90元错误。1、该款项支付的时间与约定的付款时间不一致。2、该款是碧宇公司要求中康公司配合虚开的“473874.90元”工程款的现金收据。3、碧宇公司向中康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称473874.93元的工程款的税款由其承担,显然有违常理。这印证了并没有“473874.90元”工程款交付的事实。4、碧宇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财务记账凭证,也未提供完税依据,证明没有碧宇公司向中康公司支付“473874.90元”工程款项的事实。5、二审判决认定碧宇公司是向案外人叶辉借现金48万元以向中康公司支付工程款,该认定证据不足。二审审理中,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证据规则,应由碧宇公司举证证明已经以现金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包括其资金来源。但二审法院却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中康公司承担,中康公司无法证明现金来源时判决中康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导致败诉。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赣民一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认定碧宇公司未按中康公司所出具的473874.90元的收条支付工程款;变更判决为碧宇公司支付中康公司工程款1864044.69元,其中473874.9元按开具收条时间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碧宇公司是否已向中康公司支付工程款现金473874.90元。针对该笔款项,碧宇公司作为二审中的新证据向二审法院提供了中康公司出具的收据。该收据上载明,中康公司收到了“西海年华”28#楼工程款,现金473874.90元。对于此份证据,中康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也无转账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碧宇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上述收据作为证据。该借条上盖有中康公司的公章,记载了款项的性质、用途。中康公司如果要否认上述内容,应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但二审判决书中未见有中康公司提供的反驳证据。中康公司在再审申请中亦未提供新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中康公司再审申请的理由均为对碧宇公司提供的证据的合理性的质疑。这些理由不能达到否定收据证明力的法律效果。由于中康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没有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二审法院依据中康公司出具的收据认定碧宇公司向中康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73874.90元,该事实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中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员 李明义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慧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