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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连成、郭兴臣与唐山中桥铁路道岔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0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山中桥铁路道岔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顺前,河北青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0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山中桥铁路道岔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顺前,河北青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连成

一审被告:郭兴臣。

再审申请人唐山中桥铁路道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桥)因与被申请人王连成、一审被告郭兴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一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中桥公司从未为郭兴臣担保过,原判决认定担保协议(条款)存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王连成提交了三份证明其与郭兴臣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中,仅有2013年8月1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显示中桥公司为郭兴臣的借款提供担保。但该《借款协议》是一份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能作为认定中桥公司为郭兴臣提供担保的依据。原判决直接根据该《借款协议》复印件认定中桥公司为郭兴臣提供担保,进而判令中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违背了证据认定的基本要求。实际上,中桥公司在接到王连成的起诉状副本前,根本不知道《借款协议》的存在,更不可能对《借款协议》中的借款作出“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被告郭兴臣提供了加盖上诉人公章的空白纸张”这一事实,中桥公司也有异议,因为一审法院既未进行公章比对,也未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以该结论的真实性还有待确认。可以肯定的是,王连成提交的《借款协议》复印件是在中桥公司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加工、拼凑”而成。王连成在一审、二审庭审过程中明确主张,该《借款协议》复印件是中桥公司的股东郭玥代表该公司到场盖章而形成。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却是,“郭兴臣提供了加盖中桥公司公章的空白纸张,王连成、郭兴臣在该空白纸张上签字按印”。这两种不同的事实,证明王连成对《借款协议》复印件的形成过程存在着虚假陈述,也表明该《借款协议》复印件是通过加工、拼凑的方式伪造而成。另外,从形式上讲,2013年8月13日的《借款协议》复印件对中桥公司而言并未生效。该《借款协议》第5条明确规定“上述各条款均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三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但事实上,中桥公司并未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公章。该《借款协议》复印件上的公章是王连成利用一张加盖中桥公司作废公章的a4纸影印而成,这一事实也为一审法院所确认。因此,该《借款协议》对中桥公司而言并没有生效,更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二)原判决仅凭王连成的陈述,就认定王连成与郭兴臣存在2500万元的借贷关系且已经履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王连成在一审法院的《谈话笔录》中陈述“郭兴臣在打2011年5月13日的借条前3-4个月向我借款200万元,在打借条的前两天向我借款1400万元(通过一个名叫王建利的农业银行卡转给郭兴臣),2011年5月12日向我借了500万的现金,2011年5月13日又借了400万的现金,并于当天向我出具了2500万的借条”。但是,庭审中王连成却无法提供这140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用现金支付900万元借款更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因此,王连成与郭兴臣之间借贷关系有悖常理。然而,原判决仅根据2011年5月13日的借条、2011年6月1日的借款协议以及2013年8月13日的借款担保协议复印件,便认定王连成与郭兴臣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存在并已实际履行,这显然违背了证据认定的基本原则。综上,根据现有证据,王连成未向法院提交任何付款凭证,也无法证明其已经向郭兴臣履行了支付2500万元借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王连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既然借款合同没有履行,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自然也不具备履行的条件。(三)王连成与郭兴臣之间的2500万元债权债务系赌债,根本不受法律保护;王连成与郭兴臣以合法借款的形式掩盖非法赌债,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不管形式上的借款协议是否有效,中桥公司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011年5月,王连成约郭兴臣到澳门赌博,并承诺为其提供2500万元的赌资,郭兴臣于2011年5月13日写下一张2500万元的借据。2011年5月14日,郭兴臣与王连成一同来到澳门,王连成直接购买赌码,并提供给郭兴臣赌博。为使该2500万元赌债合法化,王连成于2011年6月1日起草了一份《借款协议》,让郭兴臣签字确认。2013年8月,王连成见郭兴臣无力归还赌债,便提出再向郭兴臣提供500万元的赌资,但必须由中桥公司作担保。2013年8月13日,王连成带着提前起草好的《借款协议》电子版,从北京乘飞机来到澳门,将《借款协议》打印到由郭兴臣提供的加盖中桥公司作废印章的空白a4纸上。骗取到中桥公司的担保后,王连成未向郭兴臣提供500万元的赌资,而是直接从澳门飞回北京。为了证明上述事实,中桥公司在庭审中向二审法院提出调取王连成2011年5月、2013年8月出入境记录的申请,并在庭后提交了书面的《调查取证申请》,但二审法院未准允。该份证据能充分证明,王连成在《谈话笔录》所作陈述虚假,王连成与郭兴臣根本不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四)原判决对于中桥公司公章《遗失作废声明》效力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二审庭审中,中桥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一份2013年7月4日的《唐山劳动日报》,证明中桥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和法人章已经遗失,并且声明作废。但原判决却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2013年8月13日借款担保协议上的公章即是2013年7月4日声明作废的公章,中桥公司声明作废的效力并不当然及于2013年8月13日中桥公司提供担保的效力”,这是对《遗失作废声明》法律效力的错误认定。综上,中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中桥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及其提供的证据,(一)郭兴臣与王连成之间的2500万元债务关系需要进一步查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而,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全部证据,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出借人应对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借款人应承担已经归还借款的举证责任。对于形式要件有瑕疵的“借条”或“借款协议”等,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借贷金额大小、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中,在2500万元款项的来源、用途及以何种方式交付郭兴臣均不确定的情况下,原判决仅根据借条、借款协议等情形认定郭兴臣欠王连成2500万元债务有失严谨。(二)原判决认定中桥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不足。原审查明,2013年8月13日,王连成与郭兴臣就借款延期及郭兴臣再次向王连成借款500万元协商时,双方约定由中桥公司为郭兴臣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郭兴臣提供了加盖中桥公司公章的空白纸张,王连成、郭兴臣在该空白纸张上签字捺印。双方在将商定的内容向空白纸上打印时,该纸张被打破,后王连成、郭兴臣又同意将该签字(捺印)、盖章部分影印后重新打印,形成了2013年8月13日的三方书面协议打印件。原判决综合郭兴臣出据借条、中桥公司股东构成、印章等情况综合认定担保关系成立具有一定理由,但中桥公司并非在涉案借款协议上盖章。原判决认定借款协议约定了中桥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加盖有中桥公司的印章与查明的事实不一致。

综上,唐山中桥铁路道岔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程新文

审 判 员  汪治平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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