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192号 法定代表人:白凤鸣,该公司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白凤鸣,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一审被告):白凤鸣。 上诉人(一审被告):白金。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先定,该公司董事长。 内蒙古鑫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鑫通公司)、鄂尔多斯市鑫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鄂尔多斯鑫通公司)、白凤鸣、白金因与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渝高法民管异初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新华公司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3年1月23日,新华公司与内蒙古鑫通公司、鄂尔多斯鑫通公司分别签署了《新华信托·内蒙古鑫通投资债权买入1号单一资金信托之合作协议》和《应收债权转让协议》。同日,新华公司与内蒙古鑫通公司签署《保证合同》,白凤鸣、白金作为保证人向新华公司出具《保证函》,就《应收债权转让协议》项下内蒙古鑫通公司应承担之全部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1月24日,新华公司将宏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交付的信托资金3亿元支付到《应收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信托财产专户。新华公司已按照协议完成了全部转让价款的支付,但债务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政府未按约定向新华公司支付首笔款项。经新华公司多次催告,至今未支付应付款项。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内蒙古鑫通公司对新华公司受让的应由债务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政府支付的债务42800万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违约金暂定共计404.7万元);二、鄂尔多斯鑫通公司赔偿新华公司未足额受偿42800万元债权及违约金而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违约金暂定共计404.7万元、损失暂定80万元整,以上诉请共计432847000元);三、白凤鸣、白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因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由内蒙古鑫通公司、鄂尔多斯鑫通公司、白凤鸣、白金承担。 内蒙古鑫通公司、鄂尔多斯鑫通公司、白凤鸣、白金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一、内蒙古鑫通公司、鄂尔多斯鑫通公司与新华公司之间的管辖约定,是甲方住所地或者乙方住所地法院管辖,该约定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应属无效约定;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内蒙古自治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因合同履行发生的纠纷。双方当事人在《新华信托.内蒙古鑫通投资债权买入1号单—资金信托之合作协议》、《应收债权转让协议》、《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向新华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新华公司住所地在重庆市渝中区,且本案争议标的额为4.3亿元人民币。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市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内蒙古鑫通公司、鄂尔多斯鑫通公司、白凤鸣、白金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该院裁定:驳回内蒙古鑫通公司、鄂尔多斯鑫通公司、白凤鸣、白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内蒙古鑫通公司、鄂尔多斯鑫通公司、白凤鸣、白金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渝高法民管异初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一、约定管辖明显无效。内蒙古鑫通公司、鄂尔多斯鑫通公司与新华公司之间的管辖约定,是甲方住所地或者乙方住所地法院管辖,该约定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应属无效约定。二、按照法定管辖,本案应在内蒙古鑫通公司、鄂尔多斯鑫通公司、白凤鸣、白金住所地法院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内蒙古自治区,故本案的管辖地应该是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新华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新华信托·内蒙古鑫通投资债权买入1号单—资金信托之合作协议》、《应收债权转让协议》、《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向新华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标的额为4.3亿元人民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的规定,属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范围内。因此,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内蒙古鑫通公司、鄂尔多斯鑫通公司、白凤呜、白金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