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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震与商丘市合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曹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9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震。 委托代理人:王星,山东桂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商丘市合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永江,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9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震

委托代理人:王星,山东桂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商丘市合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永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军政,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鹏翔,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曹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瑞祥,该公司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菏泽鑫光置业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王震因与被申请人商丘市合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合众公司)、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曹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菏泽鑫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终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震申请再审称,其在施工过程中已经分期将劳务工资支付给商丘合众公司的工作人员李万能等人,李万能分别于2011年9月15日和2011年9月30日给王震出具收条,证明商丘合众公司已经收到王震支付的劳务费共计人民币1604049.2元。因在一、二审诉讼中,上述两张收到条没有找到,现找到了这两张收到条,作为新证据申请再审。另外,一审判决认为,王震替商丘合众公司支付的天泵使用费人民币61800元及因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修复费用,王震可待有新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现已找到新证据。综上,王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王震再审申请时提供的两张收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新证据的规定。该两张收条均由李万能出具。2011年9月15日出具的收条记载“今收到人民币(大写)柒拾玖万伍仟贰佰零陆,说明:鑫光嘉苑十五号楼主体工程工人工资共计795206元由甲方三建已付清(签字)李万能”,2011年9月30日出具的收条记载“今收到人民币(大写)捌拾万零捌仟捌佰零叁元贰角正,说明:鑫光嘉苑十六号楼主体工程已付808843.2元(签字)李万能”。两收条金额共计1604049.2元。本院再审审查期间组织的询问中,李万能称其共向王震出具了四张收条,但王震实际只支付12万元。除前述两张外,李万能于2011年10月30日出具的收条记载:“今领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说明:曹县鑫光嘉苑16楼人工工资100000元(签字)李万能”,2011年11月11日出具的收记条载:“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签字李万能”。一审以该两份收条为由支持了王震的主张。一审认为,李万能是商丘合众公司的工头,由于商丘合众公司没有书面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口头约定劳务费用严禁支付给工头,李万能在王震处领取款项的行为,应视为商丘合众公司的行为。然而,王震在一审中只主张向商丘合众公司两工头朱会林和李万能支付了三笔共计23万元笔款项,却只字未提曾向李万能支付过两笔共计1604049.2元。即使未找到收条,如果王震支付过1604049.2元款项给李万能,也应当提出。一审中王震未提过该1604049.2元款项,一审判决后,在上诉时亦未提及此事。该两笔款项占王震应付商丘合众公司劳务费用3887721.2元的百分之四十以上。王震的行为有违常理。另外,由于李万能出具的收条不具有形式的特殊性(没有连续编码等),客观上能够随时书写,从形式上难以判断其真实性。因而,王震的此项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天泵使用费的问题。一审中王震就主张替商丘合众公司垫付机械天泵费用61800元,但商丘合众公司不予认可,并辩称商丘合众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使用天泵。一审判决认为,王震可待有新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一审判决后,王震并未就此提起上诉。因而,即使王震找到新证据,应当另行起诉,而不是作为申请再审的理由。

关于修复费用问题。一审中王震就认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就工程修复费用提出反诉,一审判决后也未就此提出上诉。因而,即使王震的确因商丘合众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问题而支付了610900元修复费用,应当另行起诉,而不是作为申请再审的理由。

综上,王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临萍

审 判 员  汪治平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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