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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华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青海西晶矿业有限公司、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13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青海西晶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民和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孟庆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得花,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13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青海西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民和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孟庆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得花,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福,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西宁华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桥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郑国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衍光,江苏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玲玲,江苏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展北街(华远企业号)9号楼2单元(D座)2层。

法定代表人:范丽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青海西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宁华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7日以法院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冯得花邮寄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上诉人于收到该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75.55元,期满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同年7月11日律师冯得花的同事丁小桐代为签收该通知,但上诉人未按照通知书规定事项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青海西晶矿业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后,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向上诉人送达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但其未按通知书规定事项交纳上诉费,应视为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尹颖舜

审判员  李惠清

审判员  冯 萍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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