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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宏金与田宁玲所有权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1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宏金,男,汉族,1954年11月19日出生,住江苏省阜宁县开发区窑湾居委会2组81号。 委托代理人:戴建宇,盐城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1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宏金,男,汉族,1954年11月19日出生,住江苏省阜宁县开发区窑湾居委会2组81号。

委托代理人:戴建宇,盐城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宁玲,女,汉族,1958年6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城河路204号2幢201室。

一审第三人: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阜城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姜怀标,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盐城市金海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双拥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尤金东,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胜利北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明华,该行行长。

一审第三人:李万林,男,汉族,1965年6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建湖县近湖镇兴源世纪园33幢204室。

再审申请人陈宏金因与被申请人田宁玲、一审第三人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建公司)、盐城市金海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岸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以下简称阜宁中行)、李万林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宏金申请再审称,1、田宁玲与金海岸公司、富建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田宁玲在明知陈宏金购买且占有该房屋的情况下购买了诉争房屋。富建公司和田宁玲补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恶意串通补签的无效合同,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2、田宁玲制造大量伪证:(1)田宁玲与金海岸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伪造。合同中关于层高、层数、时间都与客观事实不符合,并且该合同在历次庭审中田宁玲均没有提交原件交由法庭质证。签约的真实时间应该在2000年10月23日陈宏金入住之后;(2)田宁玲向金海岸公司缴房款收据上的财务专用章及冯姓收款人的姓名均为造假;(3)田宁玲向法庭提交的2005年6月3日加盖富建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房地产开发销售发票为伪造。发票经办人陈昌洲是金海岸公司的经理,其在富建集团不担任任何职务,且开票单位也不是富建集团公司,而是金海岸公司;(4)田宁玲与富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伪造。(5)富建公司向法庭出具的情况说明为伪证。《情况说明》证实富建公司与田宁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是追认金海岸公司的售房行为,而是田宁玲为了达到占有房屋的目的,向富建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后,才与之串通起来签订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均有明确规定,权属有争议的房屋不得买卖。田宁玲明知其所购买的房屋陈宏金已入住仍坚持购买,特别是在田宁玲和陈宏金在为争议的房屋经历了若干次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情况下,仍对外签订有争议的房屋相关合同,违反法律规定。

4、陈宏金属于善意购买房屋。陈宏金在购买此房屋时,并不知道该房屋已设定了抵押,并由人民法院对此房进行了查封,在看到了中行出具的产权证、刘必海与李万林签订的协议书和中行与李万林签订的协议书后,陈宏金才支付了对价,取得了该争议房屋并一直居住至今。即使法院认定临时产权证最终被产权部门收回,但相关部门并没有告知陈宏金这一事实,不影响陈宏金购房的有效性。

综上,陈宏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结合陈宏金申请再审书载明的理由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田宁玲与富建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富建公司为涉案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商,其具备房地产开发的资质,有权对于涉案房地产项目进行处分。虽然富建公司提出金海岸公司未交挂靠费,合同约定是由金海岸公司自行对涉案项目进行施工销售,但该约定属于富建公司与金海岸公司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陈宏金主张田宁玲提供的证据是伪造的,但其在一审时并未提出该主张,其仅对于田宁玲签订合同的时间提出要求鉴定,现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其提出涉案证据是伪造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陈宏金对诉争房屋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首先,阜宁中行与李万林对诉争房屋的处分属无权处分。阜宁中行与金海岸公司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并未办理登记,抵押权的设立、转让与消灭依登记发生法律效力。且即使已办理抵押登记,阜宁中行也无权直接以抵押物抵偿欠款,阜宁中行无权将诉争房屋转抵给李万林,李万林也无权将房屋出售给陈宏金。房屋所有权证是我国法律认可的房屋所有权凭证,阜宁中行持有的临时产权证中载明了“该证为临时产权证,待账务结清后确认正式产权”,但本案中并未最终确认正式产权,2004年2月,阜宁县房管局已作废收回了该临时产权证,后又出具证明称临时产权证不具备法律效力。所以陈宏金主张其通过临时产权证认定阜宁中行出售房屋时是合法的权利主体,缺乏依据。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应当符合转让物已经登记这一要件。陈宏金虽主张其支付合理对价后一直占有该房屋,但涉案房屋并未登记于其名下。陈宏金不构成善意取得。

综上,陈宏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宏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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