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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与长治宝丰动能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16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长治宝丰动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郊区故县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革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军,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首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终字第16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长治宝丰动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郊区故县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革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军,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郊区故县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郭士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长治宝丰动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晋商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宝丰公司以长钢公司为被告,以双方签订的《关于1080立方米高炉余压煤气发电高压电供用合同》(以下简称《供电合同》)为依据,起诉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判令长钢公司支付2008年5月至2013年9月25日电费计38126542.6元和滞纳金61082751.83元、应收利息3853882.44元,合计103063176.87元,以及从2013年9月2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电费及滞纳金、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长钢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长钢公司与西安盈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丰公司)签署《联营合同》,并共同出资成立宝丰公司。合同约定,由盈丰公司提供发电设备,利用长钢公司高炉余压煤气发电,所产电力按合同由长钢公司购买。但盈丰公司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给长钢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目前,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长钢公司诉盈丰公司请求撤销合同、赔偿损失一案。宝丰公司起诉依据《供电合同》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的案件为同一个法律关系和事实基础的两个方面。《供电合同》第十条约定,纠纷管辖地由山西长治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纠纷实际金额仅为500万元左右,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精神,以及人民法院受理后当事人提高诉讼标的金额致使诉讼标的金额超过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一般不再调整的规定,该案应由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长钢公司诉盈丰公司一案已在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案与该案的事实基础联系紧密,矛盾产生的根源相同,由同一法院审理便于查清案件事实、统一审理思路,更有利于解决矛盾。本案标的为103063176.87元,其中大半为滞纳金,结合长钢公司诉盈丰公司一案已在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情形,本案由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更为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七条的规定,裁定:一审被告长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上诉人宝丰公司不服上述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作出将本案移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裁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我公司提起诉讼时的诉讼标的金额具体明确,已经超过一审法院案件管辖的标准。二、一审裁定认为长钢公司诉盈丰公司案件已经由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案与长钢公司诉盈丰公司案件有紧密事实基础联系以及矛盾的根源相同,便于同一法院查清案件事实、统一审理思路、有利于解决矛盾,这些认定缺乏事实根据。我公司要求本案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公平、公正地进行审理和裁决。

被上诉人长钢公司答辩称:一、宝丰公司诉长钢公司依据的《供电合同》是双方此前签署的《联营合同》及补充协议、《长钢1080立方米高炉煤气压发电工程技术附件》的有机整体,是同一个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不可分割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本案宝丰公司规避管辖,扰乱法院诉讼程序的主观恶意应引起法院的关注。

本院认为:首先,另案长钢公司诉盈丰公司与本案宝丰公司诉长钢公司的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其次,长钢公司诉盈丰公司是基于《联营合同》的撤销合同之诉,而本案宝丰公司诉长钢公司是基于《供电合同》的供用电合同之诉。因此,两个案件的法律关系的内容及诉讼客体均不相同。宝丰公司起诉的标的额为103063176.87元,其中滞纳金为61082751.83元,无充分证据证明宝丰公司系故意提高标的额以求达到提高审级的目的,且其属于实体审理范围,在审理管辖权异议中无法处理。根据本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标的额符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一审裁定将本案交由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长治宝丰动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晋商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弘

审 判 员  张 潇

代理审判员  李延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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