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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县支行与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恒通伟业冶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9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县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县城北街。 负责人:崔兴,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季耀军,该支行职工。 被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9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县城北街。

负责人:崔兴,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季耀军,该支行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北海南路192号。

法定代表人:王桂民,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石嘴山市恒通伟业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河滨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德忠,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郭生金。

再审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中宁支行)因与被申请人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公司)、一审被告石嘴山市恒通伟业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伟业公司)、一审被告郭生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13)鲁商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农行中宁支行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诉讼程序违法。1、福田公司在(2010)潍商初字第31号案件(以下简称31号案)中已经主张了违约金,并向农行中宁支行主张500万元的补充赔偿责任(其中包含所谓的农行中宁支行应对郭生金承担的300万元补充赔偿责任)。后人民法院已经就违约金和农行中宁支行的500万元赔偿责任作出实体判决处理。福田公司的此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2、一审法院违反送达程序规定,法律文书没有送达到位,并且,办案法官应当自行回避而没有回避。(二)撤回、放弃对必要共同被告的起诉,应视为放弃了对必要共同被告享有的权利,同样应视为免除了在被撤诉的共同被告之后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者的责任。福田公司在31号案中撤回了对必要共同被告郭生金、莫良成的起诉,这等于放弃了其对郭生金、莫良成所享有的实体权利,其不能再次提起诉讼。其次,福田公司放弃对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瑕疵出资人所享有的权利,就视同放弃了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农行中宁支行追索的权利。(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的规定较为原则,仅规定“金融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出具不实的验资报告或者虚假的资金证明,公司资不抵债的,该验资单位应当对公司债务在验资报告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以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对金融机构承担责任的条件规定得更为严格,要求“相关当事人使用该报告或者证明,与该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即当事人损失与银行出具虚假验资报告间应当存在因果关系。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不应再适用原有《批复》。原审法院简单判决金融机构承担责任,无限放大了金融机构承担责任的条件,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其次,福田公司在与恒通伟业公司建立担保关系时未使用银行进账单,其“损失”与银行进账单无关。第三,在与恒通伟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后,福田公司与诚信缘公司再未形成新的债权,而以前形成的债权并不是基于恒通伟业公司的担保而产生,更不是基于对恒通伟业公司注册资本的信赖而产生。第四,福田公司对注册资本的信赖利益以注册资本额度为限,超过注册资本限额的债权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中所述的损失,对注册资本额度之外的损失,福田公司无权要求股东及中宁农行承担责任。(四)二审判决关于郭生金不存在补足出资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支持。(五)恒通伟业公司第三任股东吴金泉以承债式受让股权的方式向恒通伟业公司投资一千多万元的行为,是股东出资的一种方式,在其投资额超过公司注册资本且未抽回出资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自吴金泉起,恒通伟业公司的出资已经到位。(六)福田公司对自身债权难以实现存在严重过错,原审对福田公司的过错不予认定,认定事实不公。(七)福田公司与恒通伟业公司所签保证合同不符合法律要求,应被认定无效。综上,农行中宁支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七、十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山东高院(2013)鲁商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裁定驳回福田公司的起诉或改判农行中宁支行不承担责任。

本院依照农行中宁支行的再审请求及理由,综合其所提交的证据,对以下问题进行了审查:

一、一二审诉讼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首先,福田公司在31号案中主张过违约金,也向农行中宁支行主张了包括本案主张的300万元赔偿责任。但因福田公司在31号案中撤回了对郭生金的起诉,随后二审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释明,如果福田公司仍要求农行中宁支行承担责任,应以郭生金为被告另行起诉。故一二审法院并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其次,经过核查,一审法院按照恒通伟业公司的注册地址及郭生金的身份证登记地送达了开庭传票,且从邮件全程跟踪查询来看,显示妥投。故农行中宁支行关于送达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三,在郭生金、恒通伟业公司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形下,既然农行中宁支行主张郭生金已经补足出资,应依法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农行中宁支行主张审判人员怠于履行调查取证的职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农行中宁支行认为法官应自行回避的主张,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故农行中宁支行关于一二审诉讼程序违法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福田雷沃公司在另案中撤回对郭生金的起诉应否认定其放弃实体权利。本案中,郭生金、郭生永、马有春注册成立了恒通伟业公司,均为瑕疵出资,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31号案中福田公司撤回对郭生金的起诉,应视为对郭生金未起诉,依法可以另行起诉。撤回起诉并不等于放弃实体权利,故对农行中宁支行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农行中宁支行认为,应当适用《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而非《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来处理本案。《通知》并非是对《批复》的更改,而是进一步的补充和说明。本案中,宁夏五洲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农行中宁支行的询证函出具了验资报告,依据该验资报告,郭生金、郭少永、马有春注册成立了恒通伟业公司。福田公司因恒通伟业公司为注册成立的公司而与其成立担保合同,进而追偿债务,符合《通知》中“相关当事人使用该报告或者证明,与该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的规定,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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