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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西录、泰安市泰山区泰前街道岱道庵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孙继英、黄长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7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继英。 委托代理人:梁朝晖,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长顺。 委托代理人:梁朝晖,山东公允律师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7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继英。

委托代理人:梁朝晖,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长顺。

委托代理人:梁朝晖,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泰安市山区泰前街道岱道庵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前街道办事处岱道庵村。

负责人:王玉庆,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乃苓,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霞,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西录。

再审申请人继英、黄长顺因与被申请人泰安市泰山区泰前街道岱道庵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岱道庵居委会)、黄西录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继英、黄长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黄西录处分房地产经过全家人同意缺乏证据,《交接补偿协议》在非正常状态下形成,不能代表申请人的意思。(二)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新证据是2014年5月申请人委托山东公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交接补偿协议》项下的不动产进行评估,价格为153.12万元,证明岱道庵居委会与黄西录恶意串通,以21万余元的低价转让房产,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协议应为无效。(三)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修订前,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孙继英、黄长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岱道庵居委会提交意见称:(一)申请人提交的所谓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该新证据是黄西录单方委托评估机构作出,既非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后新发现;也非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规定期限内无法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二)原判认定事实证据充分。一、二审均查明黄西录及经办人温凤婷的签名属实,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二人签名时受到胁迫,该合同应为有效。(三)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岱道庵居委会请求驳回孙继英、黄长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新证据问题。申请人提交2014年5月9日山东公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地产评估报告,用以证明《交接补偿协议》中的房地产价格与不动产评估价格相差悬殊。由于该评估报告系二审判决后作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不属于申请再审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交接补偿协议》的效力问题。岱道庵居委会事先草拟《交接补偿协议》,然后委派其工作人员温凤婷将协议带回家交由黄西录签字。黄西录系一家之主,房屋产权登记在其名下,由他签字符合交易习惯,孙继英作为黄西录的妻子、黄长顺作为温凤婷的丈夫,按照常理应当知悉这一家庭重大事项。在本院审查期间进行询问,岱道庵居委会称,2006年社区开展土地清查整顿,共清理出20多户涉及违章建筑,其中与黄家同地段同期签约的还有另外三户,他们都平稳办理交接补偿手续。说明土地清退和房屋补偿工作在当时当地具有一定影响。现孙继英、黄长顺以其对黄西录签订《交接补偿协议》不知情,是黄西录与岱道庵居委会恶意串通的结果,不能代表他们的意思为由,主张《交接补偿协议》无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房地产管理法是管理性规范,不影响《交接补偿协议》的效力,申请人主张依据房地产管理法应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交接补偿协议》签订于2006年,而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案也不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适用物权法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确有不妥。申请人不能提交黄西录、温凤婷与岱道庵居委会恶意串通的证据,本案也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为有效。一审法律适用存在的问题不影响案涉合同的有效性,也不影响实体处理结果,不足以引起本案再审。

综上,孙继英、黄长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继英、黄长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晏 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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