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335号 委托代理人:齐耐力,北京市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北京市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君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国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胡国明因与被申请人李昌金、吴文秀、成都君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称君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国明申请再审称,本案中,君明公司是唯一还款人,胡国明不是适格被告,原审法院认定胡国明应对君明公司的借款共同向李昌金、吴文秀承担还款责任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一)自始至终,本案的借款人只是君明公司,以下证据足以证明。1、根据涉案借款出借当日即2011年1月10日吴文秀自重庆向君明公司汇款的银行凭证看,收款人户名为君明公司,账号为君明公司的开户银行账号,并不是胡国明的账户,因此唯一借款人就是君明公司。2、根据2012年5月23日欠条看,该欠条的出具人是君明公司,在这张欠条上只有公司的署名及公章,并没有胡国明的签名。可以据此判断欠款人只有君明公司。3、根据2012年11月1日的《还款计划协议书》内容看,该协议书第一段即明确写道:“我公司今借到李昌金人民币3500000元整(大写:三百五十万元整),钱已汇入我公司(已出具欠条),借款中扣除拉日项目部材料款199240元整(大写:壹拾玖万玖千贰佰肆拾元整),我公司现就还款做出如下计划:…”,该协议中多次写明借款主体为君明公司,而始终没有出现关于胡国明同为借款主体的表述,故根据该协议书内容可判断借款人只有君明公司,同时做出还款计划的主体也只有君明公司,还款义务应当由君明公司独自承担。 (二)原审法院不依据上述充足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只依据胡国明在《还款计划协议书》的“借款人”处因笔误而签字便认定胡国明与君明公司构成共同借款人,是缺乏证据支持的错误认定。根据上述论证已经证明了本案中唯一的借款人始终是君明公司。虽然在2012年11月1日的《还款计划协议书》左下角有一个打印的借款人(签字)处有胡国明的签字,但是由于协议书内容已确认所有借款均是君明公司所借,且有银行凭证及欠条佐证,故已经完全排除胡国明参与借款的可能性。更重要的是,该协议书中也写明了是君明公司做出还款计划,即,明确了还款义务是由君明公司承担。另,在原审过程中君明公司也始终表示该借款系君明公司所借也应该由君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该意见均被原审法院忽略。因此,该签字确系胡国明误认为是法定代表人签字处而签名在该协议书上,实为笔误,这是能够通过上述证据予以证明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已经远远大于单一的借款人处签名所具有的证明力。但原审法院否定了众多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而仅仅依据这一笔误就认定胡国明与君明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缺乏证据支持。 综上,胡国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根据胡国明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申请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胡国明是否为本案的借款人问题,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胡国明与君明公司均为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应当共同向李昌金、吴文秀偿还案涉借款。第一,君明公司收到案涉款项这一事实,不足以证明胡国明不是借款人。从胡国明申请再审提交的《跨行支付系统大额收报业务补充凭证回单》可知,2011年1月10日,吴文秀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君明公司汇款300万元。但该证据只能证明有吴文秀汇款给君明公司的事实,并不能直接证明吴文秀与君明公司之间是借款关系,更不能因此排除胡国明的借款人身份。第二,君明公司向李昌金出具的案涉《欠条》这一事实,亦不足以排除胡国明的借款人身份。根据2012年5月23日,君明公司向李昌金出具的《欠条》可知,君明公司自认欠李昌金350万元,分两笔打到君明公司:一笔300万元;一笔50万元。从《欠条》的文义表述来看,其也只能证明君明公司承认欠李昌金350万元这一事实,但并不能排除该借款是由君明公司与其他借款人共同所借的可能性。第三,案涉《还款计划协议书》虽有“我公司今借到李昌金人民币3500000元整,钱已汇入我公司(已出具欠条)。”的表述,但也只能证明君明公司再次自认借了李昌金案涉款项,并不能因此排除其他人与君明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可能性。事实上,日常生活中,基于各种原因,一方向另一方借款,第三方基于与借款方的某种关系,自愿加入借款关系,与借款人共同向出借人还款的情形并不少见。本案中,案涉《还款计划协议书》为打印文书,当事人只在《还款计划协议书》的落款部分盖章或签名加以确认。从《还款计划协议书》的落款表述可知,在借款人部分打印有“借款单位(盖章):成都君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签字):”。君明公司在“借款单位(盖章):”部分有盖章,而胡国明则在“借款人(签字):”部分亲笔签名确认。可见,从文义表述看,胡国明以个人签名形式确认了其借款人身份,愿意与君明公司共同偿还案涉借款。第四,胡国明关于其在《还款计划协议书》中“借款人”处签名是误以为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名,属于笔误的观点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胡国明作为君明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签署合同等法律文件,应该知道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名与以借款人身份签名的本质不同。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知,单位签订合同的落款部分要么就是单位的公章确认,要么就是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要么就是公章加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方式确认。而在本案中,《还款计划协议书》的落款表述为“借款单位(盖章):成都君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签字):”的打印字体。这显然与单位公章加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方式在表述形式上有明显不同。作为君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胡国明在签名时,应当注意到了该不同之处并了解其在“借款人”处签名的法律后果。另外,在2012年5月23日,君明公司向李昌金出具的《欠条》上,只有君明公司的盖章,没有胡国明作为法定代表人以“借款人”身份的签名,也说明君明公司并没有公司盖章加法定代表人误以借款人身份签名对外确认借款的惯例。这也进一步说明,胡国明在君明公司的借款问题上并非区分不了个人作为借款人与个人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含义。 综上所述,胡国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国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玫 审 判 员 张颖新 代理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日 书 记 员 王冬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