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3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省文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甘肃省文县城新村64号政府小区西楼6楼。 法定代表人:张文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平,甘肃地山律师事务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白银市霞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银三角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金秀玲,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甘肃省文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文县国土局)因与被申请人白银市霞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霞光公司)采矿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二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文县国土局再审申请称:(一)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二)本案《协议书》是划定矿区范围并非转让采矿权。(三)一、二审判决文县国土局赔偿霞光公司损失是在保护非法利益。(四)一、二审判决认定霞光公司开采矿山投入1174986.92元及修便道等花费83175.57元,缺乏证据证明。(五)二审判决对本案定性不准。(六)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文县国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文县国土资源局作为矿产资源监管部门,明知其无权审批和出租矿产资源,违法与霞光公司签订《协议书》是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尽管该《协议书》有关租赁和开采的条款已被文县县政府撤销,但《协议书》中的违约责任条款对双方仍有约束力。文县国土局应对霞光公司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责任。霞光公司在明知自己没有取得重晶石矿山开采许可证和采矿权的情况下,仍然同文县国土局签订上述协议书并违规开采矿石,也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一、二审法院根据《协议书》中的违约责任条款和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按照文县国土局和霞光公司的责任大小分担霞光公司的损失,公平合理。经查,文县国土局再审申请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成立。 (二)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文县国土局再审申请称:2005年8月12日文县人民政府以文政发(2005)81号文件撤销上述租赁协议,霞光公司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霞光公司2010年9月20日提起“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诉讼,距协议被撤销之日已长达4年零10个多月,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文县国土局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1、一审期间,文县国土局的答辩状中没有提及过诉讼时效的抗辩2、一审庭审过程中,文县国土局也没有非常明确阐述诉讼时效的主张。3、霞光公司面对强势的政府机关,提起诉讼更为困难。4、本案诉讼标的较小,本应由文县人民法院受理,但本案的一审法院却是陇南市中级法院。5、诉讼时效应当侧重保护债权人的权益,而文县国土局在本案中系债务人。 综上,文县国土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省文县国土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东敏 审 判 员 方金刚 代理审判员 曾宏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琪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