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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永生、齐新华与扶余县宏兴粮贸有限公司、河北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永生。 委托代理人:刘宏洪赞,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齐新华。 委托代理人:刘宏洪赞,河北合明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永生

委托代理人:刘宏洪赞,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齐新华

委托代理人:刘宏洪赞,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人民东路809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广,董事长。

一审被告:扶余县宏兴粮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扶余县得胜镇徐家店村。

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常永生、齐新华因与被申请人河北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白干公司)、一审被告扶余县宏兴粮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一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常永生、齐新华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查封宏兴公司对老白干公司330万元到期债权后,案外人和涛、刘勇对其中100一百余万元提出异议。对此,二审判决没有查明即驳回常永生、齐新华的诉讼请求错误。且一审卷宗中并无和涛、刘勇提出的异议书,二审法院未根据常永生、齐新华申请调查收集,枉法裁判。2、从和涛、刘勇提出的异议书可看出,一审法院查封的330万债权中有100一百余万元是和涛、刘勇以宏兴公司的名义交货。可见,该330万元应是宏兴公司的债权。老白干公司和一审法院分别出具的《证明》,也足以说明查封的330万确债权存在,只是其中的100一百余万元有争议而已。二审判决认定常永生、齐新华没有证据证明债权的存在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常永生、齐新华申请强制执行宏兴公司对老白干公司享有的330万元债权,对其中已经执行的199.86072万元,老白干公司虽无异议,亦仅表明其自愿代宏兴公司履行支付199.86072万元的义务;对剩余的125.9839万元,老白干公司提出异议,说明其不再愿意代宏兴公司履行支付125.9839万元的义务。由于债权具有相对性,故对剩余的125.9839万元,即使常永生、齐新华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系宏兴公司对老白干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其亦无权向老白干公司诉请强制执行。据此,二审判决驳回常永生、齐新华的诉讼请求正确。常永生、齐新华申请再审提出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至于常永生、齐新华及一审法院分别提供的《证明》,以及案外人和涛、刘勇提出的异议书,并非审理本案需要的主要证据,二审法院未调查收集,并无不当。对此,常永生、齐新华申请再审提出二审法院枉法裁判的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常永生、齐新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永生、齐新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友祥

审 判 员  刘银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四年九月××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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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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