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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飞越无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茂名大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抗字第61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茂名大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荣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思鲁,广东广强律师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抗字第61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茂名大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荣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思鲁,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杰臻,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茂名飞越无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洁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晓东,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茂名大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荣公司)因与茂名市飞越无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2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再审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高检民抗(2013)4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3)民抗字第61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天颖、书记员王柳玉出席法庭。大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思鲁、吴杰臻,飞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4月11日,大荣公司与飞越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书》,飞越公司向大荣公司购买房产,总价款863.37万元,房款分两期支付,首期款为总价款的90%,于签订协议的五日内支付,二期房款于房屋交付后三日内支付,房屋交付时间为2005年12月30日。若二期房款逾期超过30日,大荣公司有权解除协议,若大荣公司逾期交房,向飞越公司支付其已付房款的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协议继续履行。大荣公司交付房屋后,办证资料由大荣公司提供,大荣公司可协助飞越公司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2005年4月13日,飞越公司向大荣公司支付首付款777万元。按照协议约定,90%的首付款应当是777.033万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大荣公司曾经主张飞越公司欠付330元,构成首付款的违约。对此,飞越公司在二审时提交了大荣公司的330元的收据,大荣公司认为该收据没有加盖大荣公司印章,双方存在争议。

此后,大荣公司欲将房屋由十七层加至十九层,茂名市规划局于2005年9月5日批复同意。这个阶段双方并未发生履行争议。2005年9月,大荣公司与案外人梁某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涉案房产以1058万元出售给梁某某。2007年1月18日,工程验收合格,2007年1月23日,大荣公司将房屋交付给飞越公司。

原审另查明,2007年12月,飞越公司起诉大荣公司及第三人梁某某,请求判令大荣公司办理房产证并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56.4788万元;确认大荣公司与梁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书》无效。

2008年3月26日,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茂中法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一、飞越公司与大荣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协议书》,限大荣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提供办证的资料,协助飞越公司办理产权证;二、限大荣公司从2006年1月1日起至交付房屋时止,按照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给飞越公司;三、确认大荣公司与第三人梁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书》无效。

大荣公司、梁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08年7月1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29号判决):一、维持上述判决的第一、二项;二、撤销第三项。

129号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4日向大荣公司发出执行通知,限令大荣公司履行129号判决。大荣公司提出执行异议。2009年1月15日,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茂中法执异议字第11号执行裁定:一、撤销上述执行通知;二、大荣公司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月23日止,以飞越公司已交付房款777万元,按照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给飞越公司。飞越公司应交付的二期房款可与大荣公司应付的违约金相互抵减,抵减后,未完全履行义务的一方仍需继续履行义务。飞越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2009年11月24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粤高法执复议字第18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2010年1月26日,飞越公司将二期房款86.337万元划入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账户,该笔房款至今仍在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账户。

在执行异议阶段,大荣公司于2009年1月在讼争房屋上张贴《支付第二期房款及违约金暨解除商品房买卖协议书的通知》(以下简称合同解除通知),要求飞越公司在三个工作日支付二期购房款,否则解除合同。该份证据是本案一审时,大荣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现场照片,飞越公司否认收到该份合同解除通知。

129号判决至今尚未执行完毕,涉案房屋由飞越公司占用,未开展经营活动。大荣公司未协助办理涉案房产权证。

原审再查明,2009年7月14日,大荣公司以飞越公司拖欠首期房款330元、二期房款86.337万元构成违约,协议书已解除为由向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飞越公司支付违约金157.99671万元。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茂南法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711号判决)认为,129号判决中已经认定飞越公司支付了90%的首期款。大荣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房屋,直接导致飞越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接收房屋,因此,飞越公司应给付的二期购房款可与大荣公司的违约金相互抵减。抵减后,未完全履行义务的一方仍需继续履行义务。大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129号判决确定的义务,在此种情况下,大荣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飞越公司构成违约,大荣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遂判决驳回大荣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2010年6月8日,大荣公司向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协议书》,并判令飞越公司偿付违约金157.99671万元。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711号判决与本案审理诉讼标的虽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但是诉讼请求存在差别。711号判决驳回大荣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大荣公司另行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不属重复起诉。同时,129号判决判令继续履行,而大荣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是基于飞越公司未按时支付二期房款。因此,大荣公司依照协议书的约定请求法院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协议书第五条约定,飞越公司已经构成违约,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显失公平,由于大荣公司未提供因飞越公司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的情况,故违约金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按照未付房款总额,参照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自2007年1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10年6月28日起诉时止。

该院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2010)茂南法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商品房买卖协议书》;二、飞越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违约金给大荣公司;三、驳回大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飞越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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