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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土畜产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广东地产公司、深圳长江兴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30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土畜产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东门南路3002号。 法定代表人:赖向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齐建慧,北京国宏(天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30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土畜产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深圳市东门南路3002号。

法定代表人:赖向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齐建慧,北京国宏(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春凤,北京国宏(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地产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环市中路316号金鹰大厦24楼。

法定代表人:林韬,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长江兴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虹路福华大厦402。

法定代表人:刘湖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小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广地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6021号喜年中心a座607室。

法定代表人,张红芬,该公司执行董事(请核对职务)。

一审第三人:广东地产龙岗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二十米大街。

法定代表人:杨晋兴。

一审第三人:刘增城。

一审第三人:袁财荣。

再审申请人深圳土畜产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畜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地产公司、深圳长江兴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广地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地龙公司)、徐小鸿及一审第三人广东地产龙岗公司、刘增城、袁财荣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土畜产公司申请再审称,土畜产公司在涉案土地上投资近2000万元,系该土地的实际权益人,广东省高级人民(2003)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确认土畜产公司已收回投资款17274742.10元是错误的,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合作成立项目公司协议书》系土畜产公司与其他协议主体恶意串通订立的,损害了国家利益,且该协议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无效;土畜产公司向上级隐瞒真实投资情况,将在涉案土地上投资近2000万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广地龙公司,使国有资产被违法处置和侵占。据此,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系广东地产公司通过与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受让而来,后广东地产公司与土畜产公司联合开发经营该土地。合作开发期间,土畜产公司虽然在该土地上投资了1838万元,但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的认定,土畜产公司已收回投资款17274742.10元,加上其转让广地龙公司股权时收回的200万元,土畜产公司收回的投资款已超过其在涉案土地上投入的成本,因此土畜产公司不存在低价转让股权和土地权益问题。由于土畜产公司转让其在涉案土地上的权益未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加之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广东地产公司、深圳长江兴业发展有限公司、徐小鸿在签订《合作成立项目公司协议书》时存在主观上的恶意和行为上的串通,故土畜产公司主张合同各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不成立。土畜产公司称(2003)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确认该公司已收回投资款17274742.10元错误,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除当事人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可以直接采信,故土畜产公司该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诉讼中,土畜产公司还提交关于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格评估报告书,但该市场价格评估报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

土畜产公司主张《合作成立项目公司协议书》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关于强制性规定问题,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范的是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处置国有资产的行为,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能据此确认合同的效力。鉴此,土畜产公司主张《合作成立项目公司协议书》无效于法无据,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土畜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土畜产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友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代理审判员  王良胜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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