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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申韦机电有限公司与西安庆华复合材料制品厂其他侵害商业秘密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1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安庆华复合材料制品厂。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田洪正街1号。 法定代表人:郭力,该厂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1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安庆华复合材料制品厂。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田洪正街1号。

法定代表人:郭力,该厂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申韦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洪庆工业园区5号。

法定代表人:姚嫚,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姚涛,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西安庆华复合材料制品厂(以下简称庆华厂)因与被申请人西安申韦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韦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陕民三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庆华厂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主审法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且一、二审法官均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二审主审法官在本案审理期间与一审法官频繁接触,统一口径,在案件审理中带有明显的倾向性。(二)申韦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其与咸阳市秦都区亚邦化工经销部(以下简称亚邦经销部)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是伪证,并且该证据在一审诉讼中未经质证。1.申韦公司单方面制作了《技术服务协议》,亚邦经销部的经理王辉因经销部与申韦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不得已在《技术服务协议》上签字盖章。2.《技术服务协议》在一审诉讼中未经当事人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庆华厂已指出该证据为伪证,并要求亚邦经销部的经理王辉出庭作证,但均被法庭拒绝。(三)一、二审法院对技术秘密的认定存在错误。庆华厂请求保护的技术秘密是生产工艺流程、两种不同牌号树脂的组合应用、生产配方、操作中的技术诀窍、原材料购销渠道等一个完整的体系。而一、二审法院将工艺流程进行分割,进而认为庆华厂认可第1、2、5、6工艺步骤不具有秘密性,庆华厂仅主张第3、4步骤中的915号、199号树脂的组合使用不为公众所知悉,这种将工艺流程进行分割的认定是错误的。综上,庆华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申韦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庆华厂未举证、说明将915号、199号树脂用来粘结abs板和亚克力板属于商业秘密。庆华厂在一审诉讼中对其商业秘密的表述含糊不清,也没有书面或者其他形式的载体。经一审法官询问,才确定了其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是关于abs板、亚克力板壳体的增强工艺,具体包括6个工艺步骤,并且,庆华厂明确认可第1、2、5、6步不具有秘密性,主张第3、4步中915号、199号树脂的组合使用不为公众所知悉,属于商业秘密。但庆华厂在一审诉讼中并未提交其主张商业秘密的任何载体,亦未举证证明其采取了保密措施,以及用915号、199号树脂组合粘接abs板、亚克力板不为公众所知悉。(二)在江苏亚邦涂料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宣传册和公司网页上,均载有915号和199号树脂用于abs板、亚克力板的粘接的信息,故庆华厂主张的商业秘密不能成立。(三)《技术服务协议》在一审诉讼中已经质证,且该证据属于书证,不属于证人证言,其内容本身就反映客观事实,不需要协议的签订人出庭作证。(四)二审诉讼中,二审法官已告知庆华厂其享有的诉讼权利与承担的诉讼义务,并询问其是否申请回避,庆华厂未申请回避。本案二审结束后,申韦公司未与庆华厂有过任何接触,更未发表过庆华厂所主张的言论。(五)庆华厂关于abs板、亚克力板壳体增强工艺的六个步骤的整体构成商业秘密的主张,不能成立。申韦公司提交的《实用胶粘技术》、《胶黏剂》、《胶黏剂实用技术》等书籍,已经公开了上述六个步骤。本案涉及的粘接技术,申韦公司早已知晓,是最简单和最普通的胶粘技术,有关胶粘技术的教材、文献上都有记载。综上,申韦公司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庆华厂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审查查明:(一)一审庭审笔录记载,一审开庭前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证据中包括申韦公司提交的《技术服务协议》,笔录上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二)申韦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江苏亚邦涂料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宣传册,其上列举了约三十种树脂,其中对915号树脂的用途说明为“适用于对非交联型亚克力板和abs复合亚克力板的粘接”,对199号树脂的用途说明为“适用于有较高耐热要求的玻璃钢制品”。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有四:其一,二审主审法官是否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其二,一、二审法官是否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其三,申韦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技术服务协议》是否经过质证,是否为伪证;其四,一、二审法院关于本案商业秘密不能成立的认定是否正确。

(一)二审主审法官是否应当回避而未回避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庆华厂申请再审所称本案二审主审法官应当回避的事由,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人员应当回避的情形,庆华厂在二审诉讼中亦未提出回避申请,故庆华厂关于二审主审法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一、二审法官是否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该行为已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情形。本案中,庆华厂未提供任何关于确认一、二审法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故庆华厂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申韦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技术服务协议》是否经过质证,是否为伪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审庭审笔录明确记载一审开庭前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且,庆华厂在其再审申请书中亦陈述“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庆华厂已指出该证据为伪证”,因此,庆华厂关于《技术服务协议》未经质证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技术服务协议》是否为伪证。由于《技术服务协议》是申韦公司与亚邦经销部订立的《不饱和聚酯树脂购销协议》的附件,该份证据为书证,不属于证人证言,故对该份证据进行审核认定不能适用有关证人证言的法律规定,即不要求协议的签订双方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认为,由于申韦公司提交的《技术服务协议》是原件,从形式上看,其上无涂抹修改等瑕疵,从内容来看,亚邦经销部专业销售树脂,其根据树脂的性能和适用范围为购买者提供配套的树脂产品使用说明,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并且,庆华厂亦在再审申请中陈述申韦公司与亚邦经销部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因此,依据庆华厂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申韦公司提交的《技术服务协议》是伪证。庆华厂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四)一、二审法院关于本案商业秘密不能成立的认定是否正确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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