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6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路280号。 法定代表人:线登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智广,河北恒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春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一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建公司申请再审称,该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租赁合同于2011年9月即履行完毕,但王春平在明知租赁物已经灭失的情况下,拒绝主张租赁物灭失的赔偿请求权,显属恶意,故其关于租赁费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按照一、二审判决该公司需支付各项费用1100万元,显失公平;王春平已从该公司执行357万,致使公司经营严重困难。据此,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驳回王春平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四建公司与业主为王春平的献县盛庆建材租赁站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献县盛庆建材租赁站将租赁物交予四建公司,履行了自己义务,故作为承租人的四建公司亦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租金给付义务。诉讼中,四建公司提出因租赁物已经灭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该公司无须支付租赁费。但就租金的减免情况,该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由该规定可知,只有在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情况下,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租金的风险才由出租人负担,承租人方可相应地减少履行或不履行其对待给付义务。而根据四建公司在诉讼中的陈述,租赁物灭失的原因是水淹、土埋、哄抢等情况,但上述原因并非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所规定的不可抗力,也不是双方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事由,因此四建公司主张不给付租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此外,还需要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四建公司在租赁物灭失后未能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及时赔偿王春平之损失,在此情况下,若允许违约方四建公司单方解除合同且不支付租金,将会使守约方王春平的利益严重受损,显然有悖公平原则。鉴此,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四建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四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友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代理审判员 王良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