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申字第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数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台北路特6号。 法定代表人:谈仕银,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郑永忠,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静,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邓剑虹。 委托代理人:冯越洋,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兆文,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叶毅。 原审第三人:武汉九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育村62号。 法定代表人:陈潜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武汉大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江汉三路40号。 法定代表人:叶毅,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武汉数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邓剑虹,原审第三人叶毅、武汉九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通公司)、武汉大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鄂民一终字第107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数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数控公司提供八份新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叶毅(又名叶瀚文)、李杰以数控公司名义与邓剑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该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关系错误。(二)200万元购房款系邓剑虹与周凯共同出资,周凯虽已死亡,但原审判决没有追加周凯的妻子、子女为本案当事人程序违法。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李杰有利害关系,原审判决没有追加李杰为第三人程序错误。原审法院在未与叶毅联系的情况下,对其适用公告送达程序违法。(三)李杰出据的2006年1月27日的收条不能排除是在诉讼过程中伪造的嫌疑,原审判决以此作为定案依据错误。一审法院对李杰的调查笔录未经质证,程序违法。数控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数控公司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申请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叶毅、李杰以数控公司名义与邓剑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该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关系是否有误问题 再审审查期间,数控公司以新证据的形式向本院提供了八份书证,分别是:1、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华容公经诉字(2013)第26号起诉意见书。2、叶尚松、江平、阮庆斌、孙银华证人证言。3、叶瀚文的身份证明材料。4、调取证据通知书。5、叶瀚文讯问笔录。6、李杰讯问笔录。7、邓剑虹证言。8、叶瀚文账户查询资料。上述证据从形式上看,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不是新的证据。从内容上看,数控公司提供上述证据主要证明叶毅、李杰伪造数控公司印章、冒用数控公司名义与邓剑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叶毅用邓剑虹支付的购房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等问题,并不能证明邓剑虹对叶毅、李杰的行为知情。叶毅系大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曾在2006年2月8日与数控公司、九通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大唐公司接替九通公司,受让数控公司原转让给九通公司的本案项目“台北名居”商住楼,并约定大唐公司按现状进入管理经营,所有印章由数控公司、大唐公司双控管理。基于此,叶毅等人在数控公司办公场所办公。邓剑虹所持《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即是在数控公司办公楼签订,合同上加盖有数控公司合同专用章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私章。作为普通购房人,邓剑虹对合同上所盖公章的真伪客观上不具备辨别的能力。邓剑虹实际支付了200万元购房款,对于支付后的款项是用于公司经营还是被叶毅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不影响《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成立。据此,原审判决认定叶毅、李杰与邓剑虹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数控公司而言构成表见代理关系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判决没有追加周凯的妻子、子女为本案当事人、追加李杰为第三人程序是否错误,对叶毅公告送达程序是否违法问题 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邓剑虹系诉争合同上载明的买受人,即使周凯与邓剑虹共同支付了200万元购房款,周凯也不是本案合同相对人,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且在周凯死亡后,周凯家人亦明确表示周凯与本案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据此,原审判决没有追加周凯为本案当事人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李杰不是本案合同相对人,不是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原审法院在李杰没有申请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未通知李杰以第三人身份必须到庭参加诉讼,程序并无不当。 原审判决对叶毅公告送达程序是否违法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予以驳回。 (三)关于原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是否违法问题 2006年1月27日,李杰出据“收到邓剑虹、周凯贰佰万”的收条一张,李杰认可收条是其本人书写,所盖数控公司合同专用章是邓剑虹与叶毅确认后由其本人经办。数控公司认为该收条系伪造没有证据证明。李杰在一审审理中已出庭作证,数控公司对其证言亦发表意见,数控公司称原审判决采信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数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数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