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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大成、柳州市金实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兴仁县国保煤矿、何飞联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0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大成。 委托代理人:周友荣,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兴剑,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0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大成

委托代理人:周友荣,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兴剑,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柳州市金实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北站路西一巷6号2-2-2号。

法定代表人:肖柳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洪德,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兴仁县国保煤矿,住所地贵州省兴仁县新龙场镇大洼村。

企业非法人代表:王大成,该矿投资人。

一审被告:何飞。

一审被告:柳国学。

一审被告:龚登鹏。

一审被告:张七妹。

一审被告:刘泽喜。

再审申请人王大成与再审申请人柳州市金实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实公司)及被申请人兴仁县国保煤矿,一审被告何飞、柳国学、龚登鹏、张七妹、刘泽喜联营合同纠纷一案,王大成与金实公司均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黔高民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王大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金实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

书 记 员  徐 上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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