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4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泾源县秦飞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泾源县荣盛路。 法定代理人:秦秀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建军,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泾源县香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泾源县香水街82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强,该镇镇长。 再审申请人泾源县秦飞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泾源县香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香水镇政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秦飞公司申请再审称:因香水镇政府违法案涉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后,秦飞公司产生了巨大经济损失,该损失可以查明。因承包地农民阻挠、破坏,35.24亩的树苗毁损绝收损失38万余元;因给农民腾地需迁移树苗70万株,迁移费需370余万元,因该批树苗缺乏管护,也产生了相应的损失。一审期间,秦飞公司即向法院提交了剩余树苗价值的鉴定报告,原审法院认为损失无法确定,属事实认定错误。合同无效后,原审法院应在对经济损失调查清楚的基础上,解决各方之间的矛盾和纠纷,简单驳回秦飞公司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秦飞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案件的焦点是秦飞公司主张赔偿有关经济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属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合同履行中因香水镇政府无权出租涉案土地导致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无效且镇政府为主要过错方,对此,原审认定并无不当。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依法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作为提出经济损失的原告方,秦飞公司应依法提供损失的相关证据。根据原审及审查期间查明的事实,原审对秦飞公司赔偿有关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第一,关于35.24亩土地上树苗被毁损绝收的损失问题。据秦飞公司所述,该部分树苗的毁损绝收是承包地农民的阻挠、破坏所致,即造成该部分树苗损失的直接原因是承包地有关农民的行为。尽管香水镇政府有强行征地、签署无效租赁合同等违法行为,但上述行为与秦飞公司该部分损失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据此,秦飞公司请求香水镇政府对此予以经济赔偿,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足。第二,关于案涉树苗迁移费是否应予补偿的问题。经查,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2012)泾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虽判令秦飞公司迁移涉案土地上的树苗,但秦飞公司至今仍未对上述判决予以履行,即使原土地租赁合同依法予以履行,期限亦已届满;同时,秦飞公司在树苗处理上采取变卖或迁移方式并不确定,致该部分损失能否发生及数额多少亦不确定,原审对此暂不处理(二审判决已告知在有关损失确定后对香水镇政府仍有诉权),依法有据。第三,关于秦飞旅游公司提出的其他损失赔偿问题。经查,香水镇政府没有阻止和协调当地农民致其无法对案涉树苗予以管护所致的损失,及该镇政府违法导致合同无效产生的诉讼费、评估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因法律依据不足,原审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秦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泾源县秦飞旅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明义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二〇一四年六月××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