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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津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21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浙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幼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国良,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卓广平,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21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浙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幼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国良,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卓广平,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津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久光,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云健,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浙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公司)因与津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二初字第00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津西公司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3年8月,津西公司、浙商公司双方签订了编号为“13zsjx002”的《商品销售合同》,约定津西公司从浙商公司处购买钢材,合同价款为5000万元,津西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以现款方式付清货款,付清货款后津西公司自提货物,发货完毕实际数量以津西公司方收货确认函为准。8月29日至9月5日期间,津西公司以电汇方式分三次合计向浙商公司付款5000万元,但是浙商公司收到货款后一直没有履行交货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津西公司、浙商公司之间的《商品销售合同》,浙商公司向津西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5000万元,并赔偿损失200万元,合计向津西公司支付520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浙商公司承担。

浙商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协议管辖无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管辖权,本案应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销售合同》(合同号13zsjx002)中第九条明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遂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津高民二初字第0014号民事裁定:驳回浙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浙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二初字第001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一、“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二、本案应当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津西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浙商公司与津西公司于2013年8月6日签订《商品销售合同》。其中第九项明确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津西公司所在地是天津市华苑产业区华天道2号,该地址也是其公司登记住所地,故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浙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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