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213号 法定代表人:胡幼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国良,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卓广平,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韩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久光,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云健,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浙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公司)因与津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二初字第00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津西公司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3年8月,津西公司、浙商公司双方签订了编号为“13zsjx002”的《商品销售合同》,约定津西公司从浙商公司处购买钢材,合同价款为5000万元,津西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以现款方式付清货款,付清货款后津西公司自提货物,发货完毕实际数量以津西公司方收货确认函为准。8月29日至9月5日期间,津西公司以电汇方式分三次合计向浙商公司付款5000万元,但是浙商公司收到货款后一直没有履行交货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津西公司、浙商公司之间的《商品销售合同》,浙商公司向津西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5000万元,并赔偿损失200万元,合计向津西公司支付520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浙商公司承担。 浙商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协议管辖无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管辖权,本案应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销售合同》(合同号13zsjx002)中第九条明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遂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津高民二初字第0014号民事裁定:驳回浙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浙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二初字第001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一、“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二、本案应当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津西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浙商公司与津西公司于2013年8月6日签订《商品销售合同》。其中第九项明确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津西公司所在地是天津市华苑产业区华天道2号,该地址也是其公司登记住所地,故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浙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