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9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鑫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经济开发区华阳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杨照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晏志春,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文彬,男,汉族,1964年11月25日生,住江苏省丹阳市云阳镇小定船41-601号。 再审申请人江苏鑫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文彬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商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鑫洋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进先 审 判 员 吴晓芳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