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4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海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渌口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姜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娜,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株洲市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新华西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冯湘中,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湖南江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向家湾65号。 法定代表人:陈湘龙,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湖南海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株洲市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湖南江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鸿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二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有误,海泰公司与江鸿公司的协议有效。1.中诚公司受让项目70%股权所依据的二〇〇七年二月五日<;协议>;之补充协议》是恶意串通伪造。2.授予中诚公司开发资格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被株洲市开元区人民法院(2010)株天法行初字第14-1号行政裁定依法撤销,中诚公司未取得开发大力新村项目的资格,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3.申请人与江鸿公司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协议系真实的意思表示,为有效的合同。(二)海泰公司诉株洲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其他行政管理一案立案在先,且进入二审审理,本案应当中止诉讼等待行政判决的结果,原判未中止诉讼程序违法。综上,海泰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中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江鸿公司与海泰公司的《项目转让协议》违法无效,原判正确。江鸿公司未依法获得项目土地使用权、未经项目共有人同意,该项目转让行为是无权处分;且项目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江鸿公司转让时未经政府批准,该转让行为应为无效。(二)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株中法行终字第20-1号行政裁定认定,海泰公司诉株洲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中止诉讼,需要等待中诚公司诉海泰公司、江鸿公司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不存在本案中止诉讼的法定情形。中诚公司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一)关于《二〇〇七年二月五日<;协议>;之补充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2007年2月12日中诚公司、湘潭市华亚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亚公司)、刘宪忠三方签订《协议书》,华亚公司和刘宪忠将其享有大力新村项目70%的股份转让给中诚公司。2007年3月5日中诚公司与江鸿公司签订《二〇〇七年二月五日<;协议>;之补充协议》,确认华亚公司和刘宪忠转让70%的股份给中诚公司的事实,确认中诚公司投资1500万元,享有该项目70%的股份,江鸿公司投资640万元,享有30%的股份,约定项目开发的法人主体为中诚公司。事后,中诚公司获得株洲市相关行政部门立项批准,取得该项目的用地、规划许可及开发经营权。上述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获得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该补充协议即使存在时间倒签问题也不影响对事实的认定。海泰公司主张该补充协议因时间倒签系恶意串通无效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二)关于中诚公司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09年1月7日,株洲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中诚公司《关于申请继续建设大力新村二期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请示》。2009年6月1日,株洲市规划局作出株规用(2009)002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准中诚公司大力新村二期项目用地32327.01平方米。就株洲市发展改革委员会的上述批复,海泰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12月12日,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株天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撤销株洲市发展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同意中诚房地产继续实施大力新村二期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函》。株洲市发展改革委员会、中诚公司提出上诉。2011年3月28日,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株中法行终字第20-1号行政裁定,鉴于相关事实的认定和案件的审判须以中诚公司对海泰公司及江鸿公司起诉的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中止该行政诉讼。因此,株洲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同意中诚房地产继续实施大力新村二期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函》未被撤销,仍然有效。就株洲市规划局作出的上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海泰公司也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6月16日,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株天法行初字第14-1号行政裁定,停止执行株规用(2009)002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2年8月17日,该院又作出(2010)株天法行初字第14-2号行政裁定,鉴于海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维及原海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久光涉嫌犯罪被株洲市公安局逮捕,海泰公司申请停止执行案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理由不成立,撤销该院(2010)株天法行初字第14-1号行政裁定。因该行政裁定被撤销,中诚公司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仍然有效。中诚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合法开发主体,享有项目的开发资格,其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三)关于江鸿公司与海泰公司《项目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如上所述,中诚公司是项目的合法开发主体,江鸿公司只是项目投资人之一,其在中诚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案涉项目全部转让给海泰公司,属于无权处分,损害了中诚公司的合法权益。即使江鸿公司转让属于自己名下的30%的投资权益,也须征得其他投资人的同意。故江鸿公司与海泰公司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应当认定无效。江鸿公司与海泰公司《项目转让协议》第六条关于“项目转让后,江鸿公司的全体股东及该项目的权利人无条件放弃对该项目的各项权利”的约定表明,海泰公司知道该项目有其他的权利人,且系以1000万元的超低价格购买总投资2140万元的项目,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江鸿公司转让该项目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海泰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有效亦不成立。 (四)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经审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株中法行终字第20-1号行政裁定认为,该行政案件相关事实认定和案件审判须以本案中诚公司对海泰公司及江鸿公司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本案尚未审结,故裁定中止该行政诉讼。海泰公司主张因行政诉讼应中止本案审理,与上述行政裁定的意见相悖,不予支持。关于海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维及姜久光涉嫌刑事犯罪应否中止本案审理的问题。根据中诚公司提供的材料反映,2004年以来,海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光久等人涉嫌强迫交易、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等多个罪名,被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但涉嫌刑事犯罪与民事案件系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不应影响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海泰公司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海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海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晏 景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