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009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日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志国,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静宇。 法定代表人:刘书英,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中铁航空港集团辽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沈阳日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升公司)与被申请人韩静宇、刘永利及原审第三人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铁航空港集团辽宁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日升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