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沭阳县信安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沭阳县城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6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沭阳县信安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晓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小侠,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可,北京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6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沭阳县信安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晓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小侠,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可,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沭阳县城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震洲,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沭阳县信安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安公司)与被申请人沭阳县城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民终字第0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信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证据认定以及诉讼程序上均存在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1、就信安花园小区工程的相关事项,信安公司与周志余之间是隐名委托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周志余是受托人,在不违背和损害信安公司目的及利益的前提下,该权利义务直接约束信安公司和城关公司。城关公司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一种让利行为,合法有效,应当依诺支付。当城关公司未继续履行给付义务时,周志余及时予以披露,信安公司有权向城关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城关公司支付允诺款项及利息。因此,二审判决以2002年3月18日《承诺》载明的文字内容及签名人为周志余为依据作出的事实认定错误。2、2002年3月18日的《承诺》是城关公司单方作出的承诺,根本无需也不可能有周志余的签名,而一、二审判决均错误认定该《承诺》上有周志余签名并认可,系对事实认定错误。3、一、二审判决以2008年2月23日周志余向城关公司发出书面《通知书》中引用了城关公司2002年3月18日《承诺》中“……提取给本人”的文字,就作出周志余也认为该《承诺》的对象是其本人而非信安公司的认定,既与事实相悖,又无法律依据。首先,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如果摘录或引用了某段文字就可以认定摘录者所摘录或所引用的内容就是其自己的意思表示;其次,在进行意思表示的时候,为了突出或强调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常常采用反用或者反引的表达手法,2008年2月23日周志余向城关公司发出书面《通知书》中“……提取给本人”等语就是典型的“反引”表达方法,其要突出表达的意思表示是:当城关公司未继续履行全部给付义务时,周志余及时予以披露,突出表达自己是受信安公司之托接受城关公司的让利,真正的权利人是信安公司而非本人。信安公司有权向城关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城关公司支付允诺款项及利息。4、对承建工程的让利,城关公司曾以书面形式作出过两次内容不同的意思表示:一份是没有落款时间的《承诺书》,内容是:“按总工程款的7%给周志余3%,徐锡来2%,周晓禾2%作为中介和回扣。”另一份是2002年3月18日的《承诺》,内容是:“按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总价7%及房屋销售、附属工程所得利润按50%提取付给周志余同志。”周晓禾在2005年7月28日沭阳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中表示不知情是指前者,一、二审判决却将其与后者混为一谈。而对于后者,周志余在2005年2月28日《询问笔录》中的供述表明,在书写该《承诺》时,周晓禾在场。对此,在信安公司提交的新证据[(2013)宁南证民内字第27823号《公证书》]中,周晓禾也清楚表述:周晓禾表示不知情的是“按总工程款的7%给周晓禾、徐锡来各2%,周志余3%中介和回扣”的《承诺书》,而对2002年3月18日的《承诺》完全知情。一、二审判决在该事实的认定上存在证据采信片面、偏颇,致使事实认定错误。5、周志余系信安公司总经理助理,其案涉行为不构成居间,信安公司与周志余之间系隐名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系内部关系,与第三人无关,因此,城关公司向周志余作出的承诺不因周志余是否以本人名义、信安公司是否到场、周志余是否将承诺款项交予信安公司、是否向城关公司说明而受到影响。城关公司曾向有关部门举报周志余的行为涉嫌受贿,但经沭阳县公安部门立案侦查后被认定不构成犯罪而撤销立案,这说明周志余的行为是合法的民事行为。因此,一、二审判决关于周志余是以个人名义与城关公司商谈的认定错误。6、当事人对案件基本法律关系的认识存在重大分歧,为保证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一、二审法院应当对本案系何种法律关系以及如何确认周志余的行为性质进行释明,但却未予释明,致使信安公司的诉讼权利未能充分行使。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信安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承诺书载明的内容以及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记载的周志余的陈述,城关公司的承诺对象是周志余,并非信安公司。

其次,从城关公司履行承诺的事实看,城关公司根据承诺给付周志余44万元,周志余已据为个人所有,并未转付信安公司,与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中委托人与受托人各自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相符合。

再次,周志余2008年2月23日的书面通知书,系其事后单方个人陈述,仅从其载明的内容看,不能得出其与信安公司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信安公司所称“……提取给本人”等语系“反引”,仅为其单方理解,即使结合周志余、周晓禾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也不足以得出信安公司所主张的其与周志余之间系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的结论。

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七条规定:“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发包中不得收受贿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好处。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向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从城关公司的承诺看,其承诺“按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总价7%及房屋销售、附属工程所得利润按50%提取付给周志余同志”,无论其承诺的对象是周志余个人还是信安公司,该承诺的利益均不受法律保护。

最后,关于信安公司再审申请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错误的事实。其一,二审判决认为2002年3月18日《承诺》上有周志余签名认可,其含义是周志余对此份承诺的真实性是认可的,而非为该《承诺》签订时周志余签字认可,故信安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中有关此事实的理由系对二审判决表述的误解。其二,根据有关询问笔录,二审判决中的“本院认为”部分有关“而城关公司于2002年3月18日向周志余出具的承诺书,周晓禾亦表示不知情”,确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但对本案的最终处理结果并无影响。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