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8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香河县龙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香河县康宁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薛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明德,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河北省临漳县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城邺都大街路东。 法定代表人:梁希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好,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果瑞德,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香河县龙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一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未依法认定竣工时间,所认定的实际竣工日期缺乏证据印证。龙盛公司与政泰公司于2010年3月26日、5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政泰公司承包施工龙盛公司开发建设的大厂回族自治县秀水佳苑小区,开工日期2010年5月18日,竣工日期2011年5月30日,合同价款33014909元,并约定工程每拖延壹天扣工程总价款(合同)的5‰。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工程竣工时间,其核心是政泰公司何时递交竣工验收报告。根据施工合同第32条的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施工合同规定的实际竣工日期是以竣工验收报告递交时间为准,而非竣工报告。原判混淆了“竣工报告”和“竣工验收报告”的概念,本案原判中同时采信了“竣工报告”和“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竣工时间应以后者为准。2009年10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竣工备案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据此,竣工验收报告与竣工报告的显著区别就是性质及签署单位不同,竣工报告由监理和施工单位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分项验收时签署,而竣工验收报告除监理、施工单位外,还有施工图审查、勘察、设计、建设等单位在工程完工后总体验收时共同签署。本案中,竣工验收报告是政泰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在竣工验收现场出示的,报告由勘察、设计、施工、施工图审查、监理和建设单位共同签署,在认定实际竣工时间中该报告才具有法律效力。二审判决错误地认定“2011年5月30日,涉案工程进行了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政泰公司向龙盛公司递交了竣工报告。”首先,并不存在所谓的“5月30日分户验收”,龙盛公司没有组织或参加任何分户验收。如有监理工程师单方参加的验收,则属于施工合同第17条的工程中间验收,与施工合同第32条工程竣工验收明显不是一个概念,也不能相互代替。其次,龙盛公司从未在5月30日收到过政泰公司递交的所谓“竣工报告”。二审判决还认定政泰公司“于2011年5月29日通过网络向龙盛公司递交了竣工报告电子文本”,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双方在合同中从未约定过龙盛公司接收电子文本的电子邮箱,龙盛公司也没有收到过所谓“竣工报告电子文本”,而且按照国家规定竣工报告应由各方签字盖章,电子版本身也是无效的。最后,本案所涉工程仅在2011年8月31日举行过由龙盛公司组织,大厂回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现场监督,勘察、设计、施工、施工图审查、监理和建设单位共同参加的竣工验收。在验收现场政泰公司出示了《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龙盛公司于9月5日在该报告上盖章。故实际竣工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应以工程验收合格的2011年8月31日为准。 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监督通知书》及《大厂秀水佳苑小区竣工验收质量整改通知书》证明的竣工验收及质量问题,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原判在缺乏事实依据的基础上认定了实际竣工日期,完全忽视了工程竣工验收和验收后存在质量问题等关键因素,对竣工日期和违约责任作出了错误判断。对于竣工验收,大厂回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盖章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监督通知书》证明,2011年8月31日由建设单位组织了各方共同参加的竣工验收,这也是监管部门参加的一次有效的竣工验收工作,属于法定验收程序。对于验收后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大厂回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的《大厂秀水佳苑小区竣工验收质量整改通知书》证明,通知要求对建筑结构及装修、水暖、电、未预留太阳能系统设施等三项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在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监督下逐项整改并负责验收,将整改结果上报县安全质量监督站。政泰公司对部分项目整改后向龙盛公司提出移交,龙盛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接收。 综上,龙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政泰公司提交意见对龙盛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工程竣工时间的认定。其中涉及三个问题:即:(一)是否存在5月30日的分户验收以及龙盛公司是否于2011年5月30日收到政泰公司于当日制作并提交的竣工报告(以下简称“5.30竣工报告”);(二)“5.30竣工报告”是否为符合施工合同32.4条约定的竣工验收报告;(三)龙盛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 (一)关于争点一。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政泰公司提供的2011年5月30日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汇总表,其上载明政泰公司、龙盛公司以及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大厂回族自治县建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均予签字盖章确认。同日,政泰公司向龙盛公司递交了竣工报告,监理单位和总监理工程师加盖公章和签字。而龙盛公司主张“龙盛公司并没有阻止或参加任何分户验收”以及“龙盛公司从未在5月30日收到过政泰公司递交的竣工报告”并无证据支持。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存在5月30日的分户验收,且龙盛公司于2011年5月30日收到了“5.30竣工报告”并无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