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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河北省承赤高速公路筹建处与承德县嘉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19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东路509号。 法定代表人:康彦民,该局局长。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北省承赤高速公路筹建处。住所地:河北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19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东路509号。

法定代表人:康彦民,该局局长。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北省承赤高速公路筹建处。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高庙。

法定代表人:王书斌,该处处长。

以上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月华,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承德县嘉鸿矿业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县岗子乡东沟村。

法定代表人:李景光,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河北省承赤高速公路筹建处(以下简称筹建处)与被上诉人承德县嘉鸿矿业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鸿公司)侵权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立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颖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惠清、冯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受理原告嘉鸿公司诉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筹建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嘉鸿公司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在嘉鸿公司所拥有的“河北省承德县岗子乡东沟村东沟钼多金属矿详查设计项目”探矿权区的侵害行为;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1000万元(具体数额以评估报告为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侵权之诉,原告所诉损失部分与实际情况相去甚远,其提供的损失数额计算依据系原告自制,而非权威部门评估,且原告提供的有关矿产资源储量及价值的证据缺乏真实性与关联性。原告所诉损失部分,其提供的损失数额仅有数百万元,存在增加诉讼标的行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确定案件管辖,首先依据的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该院于2008年3月17日印发《关于调整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的通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原告的诉请为赔偿损失1.1亿元,其诉讼标的额符合该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于原告嘉鸿公司起诉标的额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则由实体审理决定。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筹建处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经过评估,故意虚增诉讼标的,违反级别管辖,应当进行变更。同时,双方住所地均在承德,应由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嘉鸿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确定案件管辖,首先依据的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嘉鸿公司起诉标的额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则由实体审理决定。本案诉讼标的额符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原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李惠清

代理审判员  冯 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艳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