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1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宗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俊杰,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俊才,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新中基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中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虎森,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新中基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建七局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关于苗哲源是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其行为代表中建七局四公司,其所收款项应计入中建七局四公司收取的工程款中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中建七局四公司就工程款支付事项向新中基公司送达《工作联系函》,系防范经营风险的一项特殊措施。在新中基公司签收且无异议的情况下,应视为双方对工程款支付事项形成了约定。新中基公司擅自变更,属于违约。2.二审判决认为中建七局四公司虽要求新中基公司将工程款转入其指定账户,但未注明该账户的户名、账号等,属于对合同的片面认识。任何一个书面合同都难以完备,在实际履行中须依靠双方的诚实信用来补充和完善。3.二审判决认为苗哲源作为项目经理,可以代表中建七局四公司收取工程款,系错误扩大了项目经理的代理权限。(二)在诉讼过程中,新中基公司称:“我方一直认为苗哲源是借用中建七局四公司资质在干活,七局不干活,钱不给七局是正确的。”新中基公司承认钱没有付给中建七局四公司,属于诉讼中的自认。(三)新中基公司对苗哲源个人无权接受工程款是明知的,但其仍违反国家有关金融规定和财务制度,存在过错。1.新中基公司未要求苗哲源出具接受工程款的授权书,仅凭苗哲源个人的《付款情况说明》就支付款项,明显错误。2.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规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进入个人银行账户,应按照严格的程序和条件。新中基公司将结算工程款支付个人账户,违反该规定。(四)新中基公司直接支付给李登北、赵国宣、赵国军等人的款项,不能认定为新中基公司已经向中建七局四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中建七局四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李登北、赵国宣、赵国军等人材料款、工资款,以及中建七局四公司是否和李登北、赵国宣、赵国军等人存在购买材料、接受劳务等事实和法律关系,在中建七局四公司没有书面确认的情况下,均不能认定为中建七局四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且李登北、赵国宣、赵国军等人也没有债权凭证证明中建七局四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相关款项。(五)二审判决混淆了法律关系。苗哲源于2012年9月4日,2012年9月14日,2012年11月7日借新中基公司的三笔借款共计5万元。与本案工程款支付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与中建七局四公司的工程款相抵销。(六)苗哲源在2011年1月22日出具的60万元的收款条系伪造,没有相应的银行转账交易记录予以印证。该证据显示:“今收到新中基公司工程款60万元整,此款系工人工资。”新中基公司对中建七局四公司只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工人工资与新中基公司无关。(七)二审判决仅支持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4月2日期间的银行利息,对2013年4月2日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没有支持错误。(八)二审判决支持行贿送礼,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2012年9月4日新中基支付给苗哲源1万元,用途为“办公楼验收送礼”。(九)二审判决支持新中基公司向苗哲源支付款项,是变相支持员工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综上,中建七局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新中基公司答辩称:(一)中建七局四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1.苗哲源是中建七局四公司的项目经理,是施工方派驻建设方负责履行合同的代表,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中建七局四公司一方面承认苗哲源施工和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另一方面认为苗哲源接受工程款是个人行为,自相矛盾。2.中建七局四公司的《工作联系函》不具有更改合同的效力,且含义模糊。双方是平等民事主体,中建七局四公司该函件的“声明”对新中基公司没有约束力。《工作联系函》含义模糊:第一,该函要求将工程款打入指定账号,却没有标注账号。而中建七局四公司的基本账户并非一个。第二,中建七局四公司如果要否认苗哲源此后的收款效力,应当在函件中明示,并征得新中基公司的同意。3.苗哲源代表中建七局四公司与李登北、赵国宣、赵国军等人签订劳务合同,新中基公司依照项目经理的书面同意向劳务方支付款项,应认定为向中建七局四公司付款。4.中建七局四公司指控新中基公司伪造证据、行贿送礼没有事实依据。一、二审质证过程中,中建七局四公司对苗哲源2011年1月22日出具的收款条和2012年9月4日的借条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至于款项用途是否合法与新中基公司无关。(二)中建七局四公司存在与其项目经理串通向新中基公司重复索要工程款的嫌疑。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1.二审判决关于涉案《工作联系函》之后,新中基公司支付苗哲源及李登北、赵国宣、赵国军等人的款项应算作中建七局四公司收取的工程款的认定是否正确;2.二审判决关于工程款支付利息截止日期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2010年2月23日,中建七局四公司任命苗哲源为涉案项目的执行经理。中建七局四公司于2011年1月17日向新中基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其中有“自今日起在支付该工程一切款项时,必须转入中建七局四公司指定账户,其他单位和个人收款我公司概不认可”的内容,但没有明示苗哲源不得收取工程款,也没有撤销苗哲源项目经理的职务。根据建设部的相关规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的代表人。据此规定,新中基公司关于苗哲源在履行涉案施工合同过程中的行为代表中建七局四公司的主张,应予支持。在《工作联系函》发出之前,新中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方式除支付中建七局四公司账户外,亦直接支付苗哲源个人账户,中建七局四公司出具《工程款结算说明》予以确认。可见,苗哲源代表中建七局四公司收取工程款,是双方确认的一种工程款支付方式。《工作联系函》并没有明确限制苗哲源的该项授权。再者,中建七局四公司2011年1月17日发出《工作联系函》,新中基公司于同年1月19日支付了中建七局四公司一笔工程款,之后再未向其账户付过款。新中基公司在长达22个月的时间内分47笔支付给项目经理苗哲源和劳务方款项,中建七局四公司未提出过书面异议,新中基公司有理由相信中建七局四公司知道其项目经理苗哲源的收款行为。故二审判决关于2011年1月17日之后苗哲源的行为仍代表中建七局四公司,其所收款项应计入新中基公司已付中建七局四公司工程款中的认定,并无不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