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芙蓉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469号新闻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周磊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三绒,广东品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炜宏,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湘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韭菜园商住楼108号。 法定代表人:孙昌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磊,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炀,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长沙昌平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韭菜园商住楼108号。 法定代表人:唐昌中,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湖南芙蓉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芙蓉国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湘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通公司)、原审第三人长沙昌平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平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2)湘高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芙蓉国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进行了开庭审理。芙蓉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三绒、郝炜宏,湘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苏磊、吴炀到庭参加了诉讼。昌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湘高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401427.94元退回湖南芙蓉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审判长 王友祥 审判员 李明义 审判员 贾劲松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