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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湘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长沙昌平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南芙蓉国企集团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芙蓉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469号新闻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周磊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三绒,广

中华人民共和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芙蓉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469号新闻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周磊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三绒,广东品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炜宏,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湘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韭菜园商住楼108号。

法定代表人:孙昌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磊,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炀,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长沙昌平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韭菜园商住楼108号。

法定代表人:唐昌中,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湖南芙蓉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芙蓉国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湘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通公司)、原审第三人长沙昌平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平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2)湘高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芙蓉国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进行了开庭审理。芙蓉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三绒、郝炜宏,湘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苏磊、吴炀到庭参加了诉讼。昌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湘高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401427.94元退回湖南芙蓉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审判长  王友祥

审判员  李明义

审判员  贾劲松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