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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爱霖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股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7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爱霖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常胜路4号冶金局3楼。 法定代表人:阳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海聂,广西创想律师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7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爱霖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常胜路4号冶金局3楼。

法定代表人:阳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海聂,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黔灵西路180号美盈广场三楼。

法定代表人:李成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登开,贵州今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昌华,男,1959年3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演武坪17栋505室。

原审第三人:叶成武,现羁押于贵州省王武监狱。

原审第三人: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吉祥路306号。

法定代表人:李寅正,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湖南爱霖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霖公司)与被申请人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颢公司),原审第三人刘昌华、叶成武、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阳中院)作出(2010)筑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广颢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州高院)以(2010)黔高民商终字第5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贵阳中院重审作出(2012)筑民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广颢公司仍不服,向贵州高院提起上诉。贵州高院二审作出(2013)黔高民商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爱霖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爱霖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贵州高院(2013)黔高民商终字第8号判决,维持贵阳中院(2012)筑民商初字第1号民事一审判决。理由如下:

(一)二审法院以爱霖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刘昌华与广颢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已实际完成支付”为由,认定爱霖公司依据其与刘昌华的“债权转让协议”主张广颢公司偿还其借款200万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爱霖公司认为,二审法院的上述认定理由不能成立。1、刘昌华借款200万元给广颢公司,有书面借条,并加盖广颢公司财务专用章为据,尽管广颢公司否认借条上其公章的真实性,但无证据证明。2、该借条的真实性、有效性,在一审开庭质证时,广颢公司已予以承认,其从未对借条提出任何异议,并承认借据上的财务专用章是广颢公司的。3、经办人叶成武当时是广颢公司的正式职工,又是该公司所属第十工程处的负责人,爱霖公司有理由相信叶成武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为了公司的工程业务需要,代表公司向刘昌华借款。4、刘昌华借给广颢公司200万元,不仅有合法有效的书面借条,广颢公司实际已收到刘昌华200万元借款,且已经实际履行,根据贵州高院法官对叶成武的调查问话,叶成武承认已收到刘昌华借的200万元。

(二)二审法院以叶成武在一、二审陈述借款与广颢公司无关,是其个人行为为由,认定爱霖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是完全错误的。叶成武在一、二审陈述,200万元收到后立即转入广颢公司公司第十工程处的帐号,根据叶成武的上述陈述,说明200万元已转入广颢公司帐号,因此一、二审法院以叶成武在一、二审陈述认定借款是叶成武的个人行为,理由不能成立。

(三)爱霖公司因债权转让依法享有对广颢公司的合法债权200万元,爱霖公司与刘昌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1、刘昌华欠爱霖公司200万元借款,已经生效的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法院(2009)云民二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2、判决生效后,刘昌华无能力履行义务,遂与爱霖公司协商,将其对广颢公司享有的200万元债权转让给爱霖公司,并依法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3、《债权转让协议》已送达给广颢公司,广颢公司收到该《债权转让协议》后,未提出任何异议,且贵阳中院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是爱霖公司与刘昌华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理应予以支持。

(四)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撤销一审判决显属错误。本案中并未出现该法条规定的情形,本案债权转让行为,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爱霖公司与刘昌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已通知并送达广颢公司,因此,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广颢公司答辩认为,贵州高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爱霖公司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审查期间对爱霖公司和广颢公司进行了询问。爱霖公司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本案所涉借款发生时,叶成武兼具两个身份,一是广灏公司第十项目部负责人,二是贵阳绕城公路第五合同段施工部部长。2006年10月2日,叶成武代表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刘昌华签订《联合施工协议书》,约定合作联建第五合同段,并约定刘昌华借资200万元给第五合同段施工部。后刘昌华等收到爱霖公司200万元款项之后于同年10月18日向爱霖公司出具收据称,款项用于贵阳市绕城高速公路第五、第十二合同段合作施工资金;现经爱霖公司代表协商,此款暂由刘昌华、徐又军借于叶成武使用(叶成武系第五、第十二合同段负责人)……。根据上述事实,刘昌华等从爱霖公司借得200万元即转借给叶成武用于第五合同段的施工,而爱霖公司对此明知且未持异议,其知晓“叶成武系第五、第十二合同段负责人”。此外,从爱霖公司引述的叶成武关于刘昌华支付款项等情况说明看,刘昌华将200万元首先支付到叶成武的卡上,并非直接支付到广颢公司第十工程处的账户,后款项通过广颢公司第十工程处账户支付至第五合同段的合作方;叶成武还明确表示,该200万元借款与广颢公司无关。因此,尽管叶成武出具的借条加盖了广颢公司财务专用章,二审判决认定爱霖公司尚不能充分证明刘昌华向广颢公司支付借款的事实,该认定并无不妥。爱霖公司申请再审并未提供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上述认定的新证据,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爱霖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爱霖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勇健

审 判 员  韩 玫

代理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日

书 记 员  韦 大

责任编辑:国平